(2017)桂0103执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黄立峰、刘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立峰,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3执2256号申请执行人黄立峰,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刘芳,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的(2016)桂0103民初46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刘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芳名下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芳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9号凤岭在水一方小区。二、被执行人刘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欧阳鹏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