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守亮与吴张柱、李谦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亮,吴张柱,李谦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759号原告:李守亮,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林(特别授权),菏泽牡丹黄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张柱,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涛(特别授权),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谦友,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莲芬(特别授权),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亮与被告吴张柱、李谦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林,被告吴张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涛,被告李谦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莲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守亮被被告吴张柱所叫,为被告李谦友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被砸伤,后住院治疗数天,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李守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守亮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二、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结算单17张(合计款80421.5元、住院34天)。证实因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李守亮受伤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及原告的损伤程度;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因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李守亮损伤,1、原告李守亮L3、L4爆裂骨折构成8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10及伤残、右肩部损伤为10级伤残;2、原告李守亮的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34天为2人护理,56天为1人护理;3、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证据四、护理人员贾国利、李倩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营业执照,证实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依据;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5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菏泽市立医院便民服务处救护车费用清单3张900元,证实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吴张柱辩称:我与原告平时都在菏泽劳务市场找活干,相互认识,有人找的活就经常在一起搭班干,我干大工,原告干小工。被告李谦友是万福办事处吴拐行政村冯庄村人,与我系同村村民。2017年1月21日,被告李谦友要建一间配房,找到我叫我找几个人,次日去他家干活,说好按天开点工,按当时的行情价开工钱,大工每天170元,小工每天110元,女小工每天90元,中午管饭,工钱一天一清。第二天7点左右,我与原告及另外五个民工去被告李谦友家建房子,并说好开点工,工钱由原告一天一清。我们过去后被告李谦友以整平好了地基,并备好了建筑材料及架杆、吊车等工具,我们即开始干活。大约10点钟左右,原告在拆架杆时不慎被砸伤,施工被迫停止,原告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其他人继续在被告李谦友家干活,吃完午饭后各自离开。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借给原告现金10000元。我认为,我与原告均是为被告李谦友干活,均受雇于被告李谦友,原告系我叫去为被告李谦友干活,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伤也不是我所致,对原告的损伤我没有过错,我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愿为原告做少部分赔偿。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吴张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吴张柱工友吴海安、宋连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李守亮与被告吴张柱均受雇于被告李谦友,为被告李谦友建房,被告李谦友按天支付报酬。证据二、被告吴张柱提供的证人曹某证实:被告李谦友建房租赁的脚手架,是被告李谦友支付的租赁费,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谦友系雇佣关系。被告李谦友辩称:2017年1月份,经邻居李勇建介绍,我找到包工头被告吴张柱,让被告吴张柱为我建房,双方口头约定,以包干不包料的形式让被告吴张柱承建,完工后给其1000元。我按照被告吴张柱的测算购买了建筑材料,被告吴张柱找到原告等人为我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刚砌的砖墙砸伤。我与被告吴张柱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吴张柱是多年从事农村底层建筑的包工头,我没有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400元。原告与被告吴张柱之间系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伤被告吴张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愿为原告做少部分赔偿。被告李谦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菏泽雷泽湖医院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李谦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另外被告李谦友分两次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证据二、证人吴某(系被告李谦友姐夫),证实其听被告李谦友说,建房子的活包出去了,包给谁其记不清了。当天施工时其在场,上午10时许,施工刚垒的墙歪倒了,把原告砸伤了。证人李某,其与被告李谦友系邻居关系,证实2017年元月初,我翻建了100多平方米的房子,是大二、文忠找人给我建的。李谦友问我是谁干的,我说是吴文忠、大二(吴张柱)找人干的。李谦友说他想把门楼南面盖起来。我和李谦友到他家看了一下,认为可以盖起来,并建议包给大二(吴张柱),也不用家人帮忙,又不用推泥送灰,你这正式工也不差钱。李谦友进砖时,我见了问他包给谁了,李谦友说包给大二了,1000元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谦友建一间简易民房,其委派被告吴张柱找建筑施工人员,被告吴张柱在菏泽劳务市场找到在其等活的原告李守亮等其他5位民工到被告李谦友家施工建房。2017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守亮为被告李谦友建房施工过程中,其未注意自身安全,被歪倒的砖墙砸伤,后被原告及其他人送进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80421.50元。被告吴张柱给付其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谦友给付其医疗费10400元。2017年6月1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李守亮L3、L4爆裂骨折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李守亮护理时间为90日,34日为2日护理,56日为1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李守亮二次手术费约为人民币14000元。原告李守亮为被告李谦友建房施工,被告李谦友支付原告李守亮报酬,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李守亮已年满63岁,且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不具备高强度建筑施工能力,在施工过程中,其明知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其未注意自身安全,冒险作业,造成其自身损伤,其有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被告李谦友雇佣原告为其施工,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李谦友应对原告做赔偿,应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40%为宜;被告吴张柱明知原告已到老年,其不适应高强度的建筑施工,仍叫原告为被告李谦友施工,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吴张柱有过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张柱自愿对原告做少部分赔偿,故被告吴张柱应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为宜。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原告二次手术后,对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守亮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0421.5元、误工费3440.71元(13954元÷365天×90天)、护理费4740.52元〔(13954元÷365天×34天×2人)+(13954元÷365天×56天×1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20元(80元×34天)、伤残赔偿金80654.12元(13954元×17年×34%)、交通费酌情按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74876.8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李守亮系农村居民,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45元,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费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伤责任如何认定?2、谁应对原告做赔偿及赔偿的依据和数额?被告李谦友建一间简易民房,其委派被告吴张柱找建筑施工人员,被告吴张柱在菏泽劳务市场找到在其等活的原告李守亮等其他5位民工,到被告李谦友家施工建房。2017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守亮为被告李谦友施工过程中,其未注意自身安全,被歪倒的砖墙砸伤,后被原告及其他人送进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80421.5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李守亮L3、L4爆裂骨折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李守亮护理时间为90日,34日为2日护理,56日为1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李守亮二次手术费约为人民币14000元。原告李守亮为被告李谦友建房施工,被告李谦友支付原告李守亮报酬,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李守亮已年满63岁,且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不具备高强度建筑施工能力,在施工过程中,其明知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其未注意自身安全,冒险作业,造成其自身损伤,其有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被告李谦友雇佣原告为其施工,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李谦友应对原告做赔偿,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40%;被告吴张柱明知原告已到老年,其不适应高强度的建筑施工,仍叫原告为被告李谦友施工,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吴张柱有过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综上,原告李守亮要求被告吴张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被告李谦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原告二次手术后,对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营养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谦友辩解,其与被告吴张柱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同意对原告的损伤做赔偿,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谦友、吴张柱给付原告的款项,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张柱赔偿原告李守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2463.06元(174876.85元×30%)。被告吴张柱为原告李守亮垫付的10000元,在该赔偿款中扣除。二、被告李谦友赔偿原告李守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9950.74元(172476.85元×40%)。被告李谦友为原告李守亮垫付的医疗费10400元,在该赔偿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李守亮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守亮负担645元、被告吴张柱负担645元、被告李谦友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宝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长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