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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国平与冷振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平,冷振荣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445号原告:周国平,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诸爱琴(系原告妻子),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冷振荣,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周国平与被告冷振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73023.8元,并偿还利息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未支付货款。2014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多张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冷振荣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冷振荣系工程包工头,2007年开始原告开始给被告提供给水材料。2014年5月21日,被告冷振荣的材料员张兴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材料款400433.8元。2014年月18日,被告冷振荣的材料员张兴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材料款172590元。被告冷振荣于2014年12月1日分别在两张欠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20日,被告冷振荣向原告周国平出具承诺书两张,承诺用案外人众毅房产公司抵给其工程款的两套房屋,抵扣欠周国平的材料款,并将2014年5月21日的欠条原件收回,但承诺书未经案外人众毅房产公司确认,亦未抵扣成功,现原告不同意折抵。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冷振荣欠原告周国平材料款573023.8元属实,有被告冷振荣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被告冷振荣承诺用两套房屋折抵欠款,但未能实际实现,故被告冷振荣所欠原告周国平的材料款为573023.8元。对原告周国平要求被告冷振荣支付材料款5730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振荣未及时支付原告周国平材料款,应当承担占用原告材料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10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支持573023.8元×6%÷12月×17月(2016年1月-2017年5月)=48707元为宜,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冷振荣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平材料款573023.8元;二、被告冷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平材料款利息48707元;三、驳回原告周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3.73元,由原告周国平负担586.42元,由被告冷振荣负担10017.31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和箭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人民陪审员  冯永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