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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正与焦长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焦长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2512号原告:李正,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长银,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李正与被告焦长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君、被告焦长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焦长银立即支付李正工资263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焦长银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正应焦长银的要求至信达天御工程项目部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焦长银与李正结算了劳务报酬,计为26309元,焦长银为此向李正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后李正多次向焦长银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焦长银均拒绝支付。焦长银辩称:欠款金额不予确认,去年过年工人闹事的时候我的上包方丁云兆付了一部分钱,具体支付了多少我不清楚,李正主张的金额不一定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焦长银承包信达天御项目工程瓦工部分工程后,雇佣李正作为瓦工为其提供劳务。2017年2月16日,焦长银向李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正信达天御工地9#楼工资款贰万陆仟叁佰零玖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焦长银承包信达天御工程项目工程瓦工部分工程后,李正作为瓦工为焦长银提供了劳务,焦长银应向李正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焦长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李正劳务报酬26309元的事实,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拖欠的款项,应当承担支付所拖欠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故对于李正主张焦长银支付所欠劳务报酬263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焦长银辩称其上包方丁云兆已经向李正支付部分劳务报酬,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李正对此并不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长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正劳务报酬26309元。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为229元,由被告焦长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可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