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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云流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与李秋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云流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李秋秋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王彦博。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念非。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流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秋,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诉人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上海云流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秋秋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7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海公司、云流公司共同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7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秋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12月31日,李秋秋向云流公司口头提出辞职,其在云流公司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其工资亦由蓝海公司实际发放至2015年12月31日,社保实际缴纳至2015年12月。云流公司于2016年1月5日,以邮件形式通知蓝海公司,将李秋秋退回蓝海公司处,因无法同身处外地的李秋秋取得联系,蓝海公司为其办理了网上退工登记手续,李秋秋的网上《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显示其就业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故蓝海公司与李秋秋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同一劳动关系只能解除一次,故2016年5月13日李秋秋向蓝海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劳务关系通知书》并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原审法院将2016年5月13日认定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原审法院认为,因云流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给李秋秋造成损害,要求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首先,蓝海公司同李秋秋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故客观上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无义务支付此后的工资。其次,即便如按原审法院意见,李秋秋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处于等待被安排工作状态,其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而非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且该期间内李秋秋未向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报到,亦未通过任何方式联系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显然不处于等待安排工作的状态。李秋秋未应诉。李秋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海公司支付李秋秋经济补偿金4,500元;2、判令蓝海公司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李秋秋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办妥退工手续之日的延误退工损失;3、判令云流公司支付李秋秋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工资13,363.64元;4、判令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对上述三项诉请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秋秋与蓝海公司签订有一份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蓝海公司将李秋秋派遣至云流公司从事救生岗位工作。李秋秋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李秋秋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蓝海公司支付李秋秋工资至2015年12月。2016年5月13日李秋秋以快递方式向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劳务关系通知书》,以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提出于2016年5月13日起解除与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的劳动和劳务关系。嗣后,李秋秋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李秋秋未到庭参加庭审,该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依法作撤诉处理。李秋秋再次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普劳人仲(2016)通字第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现李秋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各方陈述显示,2015年12月31日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通知李秋秋自2016年1月起云流公司装修一个月,但实际至2016年5月底云流公司尚未装修完毕。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称李秋秋于2015年12月31日口头提出辞职,李秋秋对此不予认可,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云流公司装修期间,未有证据显示蓝海公司或者云流公司另行安排李秋秋工作,亦未有证据显示各方已解除劳务派遣关系,结合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在此期间确实未向李秋秋支付工资,在此情况下,李秋秋于2016年5月13日以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未依法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为由向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蓝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蓝海公司所称其于2016年1月11日为李秋秋办理网上退工登记手续主张,李秋秋对此表示不知情,而蓝海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退工事宜告知李秋秋,现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确实未向李秋秋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现李秋秋要求云流公司按月工资3,000元为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3,363.64元,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因云流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给李秋秋造成损害,故现李秋秋要求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此予以支持。至于李秋秋主张的延误退工损失,李秋秋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本身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李秋秋主张因蓝海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登记,出具退工单,致其无法再就业,对其造成损失,但李秋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因蓝海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造成其不能就业的实际损失,现李秋秋据此要求蓝海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秋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二、上海云流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秋秋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3,363.64元;三、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云流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四、对李秋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共同向本院补充提供云流公司与蓝海公司的电子邮件复印件,证明2016年1月5日云流公司将蓝海公司派遣至云流公司的所有员工全部退回,其中包括李秋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李秋秋与蓝海公司和云流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何时因何解除;二是李秋秋未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履行、终止、解除的意思表示均应向合同相对方提出才发生劳动关系建立、终止或解除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各方陈述及现有在案证据,李秋秋因云流公司场馆装修于2016年1月1日起未再上班,现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主张经多次电话联系,李秋秋表示不再来上海,期间也从未到云流公司或蓝海公司报到系主动离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蓝海公司虽于2015年12月31日为李秋秋办理了网上退工,但是李秋秋表示其并不知情,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办理退工事宜告知李秋秋,故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主张三方间的劳务派遣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13日,李秋秋向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劳务关系通知书》明确提出解除三方间的劳动劳务关系及解除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三方间劳务派遣关系于2016年5月13日因李秋秋提出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李秋秋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未提供劳动系因云流公司装修所致,并非因其本人原因,一审法院按照李秋秋正常出勤时的工资标准3,000元/月计算上述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蓝海公司与云流公司作为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在云流公司造成劳动者损害的情况下,蓝海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蓝海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云流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