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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国有与李永军、张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有,李永军,张艳霞,胡太平,赵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095号原告:张国有,男,汉族,1955年10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军,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张艳霞,女,汉族,1981年5月1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胡太平,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赵慧君,女,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张国有诉被告李永军、张艳霞、胡太平、赵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跟明、被告李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霞、赵慧君、胡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永军、张艳霞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李永军、张艳霞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永军因经营杏林大药房,于2016年10月1日借原告现金21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6年7月6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胡太平、赵慧君作为连带保证人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分别对上述借款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剩余18万元借款及利息未付。被告李永军、张艳霞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太平、赵慧君分别承担15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军辩称,该欠原告张国有18万元,利息已支付到2017年2月6日,同意归还借款18万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艳霞、赵慧君、胡太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张,证明被告李永军借原告23万元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2、保证书2张,证明被告胡太平、赵慧君自愿承担15万元担保责任的事实;3、照片4张(原告给付李永军钱时其自己拍摄的),证明原告给付李永军借款21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永军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借款实际数额为15万元;对证据3有异议,借款21万不是现金,是转账;被告张艳霞、赵慧君、胡太平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因被告李永军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借款给付的是现金,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李永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2、照片一张(当庭出示李永军手机,拍摄时间2015年10月20日),证据1、2证明借款21万实际给付数额为14万。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听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约定没有担保人的话照着照片上写的办,后来因被告找到担保人他们重新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时间,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庭审中被告李永军认可欠原告18万元的事实,证据1、2与李永军的庭审陈述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李永军的观点,因此对证据1、2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张艳霞、赵慧君、胡太平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胡太平给原告张国有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为李永军欠、借张国有的现金,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到2016年10月19日止的欠、借款,我自愿为李永军承担拾五万元的保证责任…保证人:胡太平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19日,被告赵慧君给原告张国有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为李永军欠、借张国有的现金,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到2016年10月19日止的欠、借款,我自愿为李永军承担拾五万元的保证责任…保证人:赵慧君2015年10月19日”。2016年7月6日,被告李永军给原告张国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国有同志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小写20000此款月息2(贰)分。借款人李永军…2016、7、6号”;2016年10月1日,被告李永军给原告张国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国有同志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圆小写210000此款月息3分。借款人李永军…2016、10、1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李永军欠其18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7年2月6日;被告李永军认可欠原告180000元,同意归还借款18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李永军与张艳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军欠原告张国有1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永军理应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军归还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双方均认可被告李永军支付利息到2017年2月6日,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永军、张艳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永军、张艳霞应共同偿还。被告胡太平、赵慧君作为担保人为李永军借原告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胡太平、赵慧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因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150000元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太平、赵慧君对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永军、张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有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胡太平、赵慧君分别对上述款项中的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太平、赵慧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军、张艳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李永军、张艳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