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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丽娟与杨名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娟,杨名臣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3029号原告:孙丽娟,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广,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名臣,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孙丽娟与被告杨名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广和被告杨名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10月11日在金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所在地域涉及动迁改造,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来该地区暂不动迁,原告就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杨名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现在生活困难,原告应当适当返还共同财产折价款。本院认为,杨名臣承认孙丽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孙丽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协议中原、被告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理,应当予以准照。协议中并不涉及返还共同财产折价款的约定,原、被告离婚已十余年,被告现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给予帮助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杨名臣名下的房屋归原告孙丽娟所有;二、被告杨名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孙丽娟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名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连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