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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史建国与孙彦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国,孙彦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899号原告史建国,男,1963年8月30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滕永和,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彦宁,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前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建国诉被告孙彦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史建国诉称:2016年8月26日,被告孙彦宁家驾驶捷达牌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JW2389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次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被告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102天,垫付了全部的医药费,被告仅给付部分赔偿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孙彦宁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所以原告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这次起诉是因为原告和保险公司没有达成理赔意见才起诉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3万余元,应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告不存在无证酒驾等无责赔偿,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对等责任,认为应该按50%来赔偿。医疗费票据以正规票据为准。护理天数认可30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7天。误工天数不予认可。10级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认为不构成伤残。对于财产损失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孙彦宁家驾驶捷达牌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JW2389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次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被告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102天,花费医药费30019.95元,门诊检查费2635.60元。原告委托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2月26日,大公司法鉴定所做出(2016)法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孙彦宁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赔偿款38433.07元,但对原告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赔偿。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鉴定,2017年6月27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7)法临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史建国下颌骨骨折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史建国此次外伤的合理住院天数为30日为宜。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此次事故致使随身衣物,手机,手表等财产受损并主张财产损失8000元,原告提供衣物、手表等财物受损的照片以证实其损失。被告对其受损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车辆的投保单位,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各自承担事故的50%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事实存在但其价值无法通过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故本院适当保护1500元为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各项的合理损失:医药费32655.55元(住院费30019.95元,门诊检查费2635.6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结论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为30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4498.40元(120天×120.82元),护理费3987.06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7天,每天120.82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942.7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987.06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1449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287.1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5655.55元,由被告孙彦宁赔偿12827.76元,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8114.96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8433.07元,尚应给付59681.8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赔偿原告史建国各项合理损失98114.96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8433.07元,尚应给付59681.86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春媛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书 记 员  牛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