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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飞、周春燕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飞,周春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0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飞,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春燕,女,1995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长宁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飞、周春燕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燕、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飞、周春燕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燕、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开始,李贺奎、章国富、沈某、陈某(已判决处理)等人组织诈骗团伙,沈某负责组织、联络“键盘手”和“酒托女”,胡松俊(已判刑)组织“键盘手”冒充年轻女子通过微信、QQ等网络聊天工具物色男性被害人通过聊天相约见面,徐巧倩(已判刑)明知胡松俊实施诈骗仍借用支付宝账号给胡松俊用于转移赃款并帮助其面试、协助管理“键盘手”。沈某等人根据胡松俊提供的信息安排被告人周春燕及张建美、游某等“酒托女”将被害人带到事先安排好的章国富、陈某、李贺奎等人租赁、经营的乐清市北白象镇简餐咖啡厅、浙江省永嘉县乌牛镇天然居茶馆内,以章国富、陈某、李贺奎等人采购的廉价酒水、饮料冒充高档酒水、饮料,骗取被害人进行消费。被告人郑飞及柯凯文(已判刑)明知章国富、沈某、陈某、李贺奎、游某等人实施诈骗仍充当服务员帮助收费、望风。诈骗犯罪所得钱款由参与诈骗人员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李贺奎、章国富、沈某、陈某、胡松俊、徐巧倩等人诈骗数额在3万元以上,游某参与诈骗数额在1.4万元以上,柯凯文参与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郑飞、周春燕诈骗数额在2.2万元以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9月,马某在天然居茶馆被周春燕、郑飞等人骗走15349元。2015年10月11日晚上,曾某在天然居茶馆被张建美、周春燕、郑飞、李帮忠等人骗走6077元。2015年10月28日,柯某在北白象简餐咖啡厅被沈某、周春燕等人骗走1453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郑飞到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规劝被告人周春燕归案。2017年4月19日,周春燕到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周春燕系怀孕的妇女,被告人郑飞和周春燕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将共同违法所得22879元退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春燕、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历、证明、银行交易记录、证人沈某、陈某、游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马某、曾某、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燕、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飞、周春燕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郑飞规劝同案犯被告人周春燕归案,系立功,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春燕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飞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郑飞已退赃,且系初犯,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春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郑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责令被告人郑飞、周春燕共同退赔赃款15349元,返还被害人马某;退赔赃款6077元,返还被害人曾某;退赔赃款1453元,返还被害人柯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