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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德爱与张茂动、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爱,张茂动,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884号原告:杨德爱,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芜��市三山区。被告:张茂动,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法定代表人:许德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爱诉被告张茂动、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爱���被告张茂动、人保蚌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东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茂动、远东汽车公司、人保蚌埠分公司赔偿杨德爱损失共计2854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2、判决张茂动、远东汽车公司、人保蚌埠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德爱常年从事个体蔬菜经营。2016年9月28日4时40分左右,杨德爱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省道321线18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张茂动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发生碰撞,��成杨德爱受伤,当即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杨德爱多处受伤,头部外伤、口腔损伤、左手拇指损伤、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额面部皮下软组织损伤,颜面部肿胀。经对症治疗后于2016年10月7日好转出院,但眉弓处留有一疤痕,容颜受损,医嘱休息六周、加强营养、随诊,后多次随诊复查。后经法医鉴定,杨德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眉弓处损失,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经查,张茂动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车为远东汽车公司所有,并在人保蚌埠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张茂动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1000元医疗费。远东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人保蚌埠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认为杨德爱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交强险部分按50%计算。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杨德爱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张茂动提交的收条,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杨德爱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休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杨德爱提交的安徽三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龙湖分公司开具的证明,与杨德���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杨德爱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付款单位系张茂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4时40分,杨德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21省道自东向西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途经321省道18公里200米时,遇停在前方道路北侧路边张茂动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北侧路边,电动三轮车前部与皖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左侧接触,造成杨德爱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杨德爱、张茂动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德爱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7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多处挫伤、头部外伤、口腔损伤、左手拇指损伤、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休息六周。2017年1月13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德爱左眉弓处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明,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远东汽车公司,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蚌埠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茂动为杨德爱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该费用不包含在杨德爱诉请内。杨德爱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为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农贸市场,经营范围为蔬菜零售。杨德爱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人保蚌埠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德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张茂动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杨德爱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德爱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误工费:杨德爱系个体工商户,医嘱建议休息六周,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依法支持51天×137元/天=6987元;2、护理费:杨德爱主张12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9天×120元/天=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德爱因交通事住院9天×30元/天=270元;4、营养费: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杨德爱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20天,故为20天×30元/天=600元;5、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人保蚌埠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杨德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德爱自身对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7、施救费、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9、财产损失:杨德爱对该项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0237元。由人保蚌埠分公司在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张茂动为杨德爱垫付的医疗费,不包含在杨德爱的诉请内,张茂动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德爱各项损失合计10237元。二、驳回杨德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由杨德爱负担2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28元(杨德爱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能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