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巧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兰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巧兰,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6年12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巧兰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王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巧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左右,朱某(另案处理)擅自从湖北省襄阳市长虹食品新城一门市内低价进购湖北生产的“云鹤”牌精制碘盐60箱(每箱60袋,每袋350克),放在其经营的副食批发部内对外销售。期间,朱某将1箱该类食盐以每箱120元的价格批发给被告人张巧兰,张巧兰以每袋2.5元的价格销售给周边群众。2016年11月,内乡县盐业管理局对朱某处尚未售完的该批食盐抽样后送检,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张巧兰销售的该批食盐碘含量为14.9mg/kg,不符合河南省食用盐碘含量标准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巧兰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巧兰供述、证人朱某证言、现场检查、询问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鉴定证明、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豫地办[2011]3号文件、发破案报告、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风险评估报告、受理案件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巧兰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巧兰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胜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