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6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152号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法定代表人贾沁林。委托代理人陈奇,男。委托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男,1986年12月22日,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后山乡红岗村龙窝寨组。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权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茂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74320元用于购置车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固定贷款年利率12.9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日为还款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收取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且原告同被告办理了车牌号为贵FHXX**汽车的抵押登记,但被告仅偿还了一期贷款,其余贷款本息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2620.73元;2、被告支付贷款利息4433.76元(暂计算到2017年2月28日);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24.66元,(暂计算到2017年2月28日);4、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5、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贵FHXX**”、车架号为LB37752SIGC28668的吉利汽车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茂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个人汽车贷款关系;证据2、放款记录,证明原告已按照《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履行义务;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车辆的抵押权人;证据4、分期还款计划及计息清单,证明被告租金支付情况。被告张茂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张茂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茂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张茂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系争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620.73元;二、被告张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4,433.76元、逾期利息724.66元;三、被告张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均按涉案《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四、若被告张茂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张茂协议,以车牌号为“贵FHXX**”、车架号为“LBXXXXXXXGC286686”的车辆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茂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计87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