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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兵、苏长山等与徐红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兵,苏长山,袁俊武,徐红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068号原告:孙兵,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高中文化,工人,住巢湖市,原告:苏长山,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巢湖市,原告:袁俊武,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大专文化,住巢湖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星,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阳,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巢湖市,原告孙兵、苏长山、袁俊武诉被告徐红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兵、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和被告徐红星的委托代理人丁绪康、余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玉兰宾馆承包协议,约定三原告将座落在省半汤工人疗养院内玉兰宾馆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5年,即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止,承包金150000元/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玉兰宾馆交付给被告经营。经营初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缴纳承包金及房屋租金等,自2016年下半年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三原告缴纳承包金及租金。经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2017年元月被告突然歇业至今,故三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兰宾馆承包协议》;二、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承包费、房屋租金、水电费等计人民币143327.72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起承包费、房屋租金计算至承包协议解除之日止)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73327.7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玉兰宾馆承包协议,实质上是转让玉兰宾馆经营权。二、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玉兰宾馆承包协议》无效。三、三原告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29.82万元,应当返还被告并承担占用此款期间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玉兰宾馆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1日签订该协议,约定合同期限、租金及违约责任等。三、收费通知单,证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玉兰宾馆差欠水费7944.3元,电费466.79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四、清单、付款条据的照片,证明被告付款情况。针对三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第一条、第五条明确约定三原告将玉兰宾馆的各种证照交给被告使用,依据该合同两条的约定,可以证明三原告将玉兰宾馆的经营权非法转让给被告使用,该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只能证明孙兵差欠工人疗养院水费7944.3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代被告支付电费,三原告向被告主张电费没有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记载的数据不准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收条以原件为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收条五十八张,证明三原告收到被告给付转让玉兰宾馆经营权款项29.82万元(包括房租及保证金5000元)。三、承包协议,证明三原告将玉兰宾馆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并收取了转让经营权的款项。四、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明案涉宾馆是原告苏长山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在巢湖市公安局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针对被告所举证据,三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二需庭后向三原告核实。对被告所举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特种行业虽以苏长山名义办理,但是三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二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结合被告所举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举证意见和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甲方(即三原告)与乙方(即被告)签订玉兰宾馆承包协议约定,合同标的:甲方将座落在省半汤工作疗养院内的玉兰宾馆承包给乙方经营;甲方将经营宾馆所需的证照提供给乙方保管使用。承包期限五年,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实际承包期限自甲方移交之日起算。承包金房租及缴纳:乙方承包经营的年承包金为150000元,采取边缴纳边使用原则,分10月每月缴纳15000元,乙方承包经营前向甲方(孙兵)提供房租、电费等保证金5000元,房租5000元/月,每月与承包金同时缴纳。经营证照:甲方于本协议签字之日将玉兰宾馆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交给乙方(证照详见附件),如乙方承包期间因甲方证照不全,基础设施不过关所造成的损失(年检不通过等)应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全面履行本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3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收取被告房租、水电押金5000元。被告在经营期限将2015年年底前的房租、承包金等全部交清。2016年4月16日至10月11日原告袁俊武四次出具收条从被告处收取10000元;2016年4月30日至9月30日原告苏长山五次从被告领取12000元;2016年4月19日至10月21日从原告收取2016年1月至10月房租50000元,共计被告在2016年度付款740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余款,现三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承包租赁协议,给付租金、承包费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5月8日原告孙兵与被告方完成玉兰宾馆的移交,被告将玉兰宾馆及财产移交原告方,并由原告孙兵接收。另查:玉兰快捷宾馆于2010年5月26日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法人代表是苏长山,经济性质是个体。本院认为,《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二款规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本案中三原告合伙经营玉兰宾馆,并以苏长山的名义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在经营期间于2014年9月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玉兰宾馆承包协议,将玉兰宾馆承包给被告经营,但未办理相关变更、转让手续,该协议违反了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玉兰宾馆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但三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实际经营至2017年5月8日,在经营期间被告获得了收益,故被告已支付给三原告承包金不予返还;按承包协议约定,对尚未履行的承包金被告不再支付。由于被告实际经营至2017年5月8日,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4月30日前房租,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2016年10月底前已付房租和2014年12月10日原告孙兵收取原告5000元房租、水电押金,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支付三原告6个月房租,共计30000元(5000元/月×6月),扣减5000元押金,被告应支持三原告25000元。关于水电费。由于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了水电费,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水电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由于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玉兰宾馆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星给付原告孙兵、苏长山、袁俊武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三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化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