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傅勇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勇,陈燕,谢涛,佘峻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勇,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燕,绰号“燕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谢涛,绰号“建银”,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2017年1月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佘峻斌,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勇、陈燕、谢涛、佘峻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代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勇、陈燕、谢涛、佘峻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傅勇、陈燕、谢涛、佘峻斌等人在威远县严陵镇公园路殴打余某1、黄某某,造成两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傅勇、陈燕、谢涛、佘峻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勇系主犯,被告人陈燕、谢涛、佘峻斌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傅勇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燕、谢涛、佘峻斌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傅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谢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佘峻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傅某某在威远县公园路收购小葱种子时,与被害人余某1发生口角,傅某某被余某1打了一耳光。傅某某电话通知其儿子被告人傅勇帮忙。被告人傅勇立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陈燕找人帮忙,通过陈燕联络,被告人傅勇、陈燕、谢涛、佘峻彬以及曾某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毛某(另案处理)等人乘两辆出租车从自贡贡井区到达威远县城。凌晨3时许,傅勇在严陵镇公园路找到余某1,并发生抓扯,余某1丈夫黄某某见状帮忙。被告人谢涛、佘俊斌、毛某、陈某四人也上前帮忙,伙同傅勇将黄某某、余某1打伤。经鉴定,余某1、黄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燕、佘峻斌到威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1月6日,被告人谢涛到威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3月23日,四被告人赔偿了两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和立案侦查情况。2、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燕、谢涛、佘峻斌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傅勇、陈燕、谢涛、佘峻斌身份等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实余某1、黄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余某1、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傅勇,被告人傅勇、陈燕、谢涛、佘峻斌相互辨认出对方。7、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8、被告人傅勇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8日凌晨3点,其父付树荣电话告知在威远被人打了,其电话联系陈燕找人到威远,后其与陈燕、谢涛、佘峻彬以及曾某某、陈某、毛某等人乘两辆出租车从自贡贡井区到达威远县城。其找到余某1,并动手打了她,她老公来帮忙,其自贡来的三个兄弟伙也围上去打那两老口,其余一同来的在旁边围观,把他们打到后,其和同来的人就回自贡去了。9、被告人佘峻斌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8号凌晨2点左右,其与陈某、曾某某、毛某等人在贡井区长征大桥边吃宵夜,陈燕电话告诉其傅勇的父亲在威远被人打了,叫其帮忙。后其与傅勇、陈燕、曾某某、毛某等人坐两辆车到了威远。傅勇找到一大娘,先发生口角,傅勇打了那大娘一耳光,其也上前推了那大娘,后那大娘的老公来后,傅勇、毛某等人就动手把他们打到在地。后大家就回到自贡去了。10、被告人陈燕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点左右,傅勇电话来说其父亲在威远被人打了,叫其喊人到威远,其与傅勇、佘峻斌、陈某、毛某等人坐两辆车从贡井到了威远。傅勇和两个50多岁的夫妻发生抓扯,傅勇先打人,其贡井这边的一些人与傅勇一起将那两口子打到在地,后大家就回自贡了。11、被告人谢涛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8日凌晨,其和佘俊斌、陈某、银磊、曾某某、毛某在贡井区长征大桥边喝酒,陈燕后头来的。陈燕接到傅勇电话,说是傅勇父亲被人在威远打了,喊陈燕找几个人帮忙。陈燕就叫大家去。后大家乘坐两辆车到了威远。傅勇先找到打他父亲的那个大娘,争吵了一会,傅勇就打了她,其与傅勇、佘峻斌、陈某等人围着那两老口打,把他们打到后,大家就乘车回自贡去了。12、同案人陈某、银磊、曾某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13、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证实其在2016年5月18日凌晨严陵镇公园路买葱,与一老头发生争执,他骂我,我推了他,顺手扇了一下。散开后一、二个小时,他就带了10来个年轻人。一男子用拳头打了我嘴,我老公黄某某闻讯赶来,就被他们一伙人围打,我和我老公被打倒在地,旁边有人报警,他们就走了。1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6年5月18日凌晨,其妻子余某1在买葱时与一老头发生口角,那老头说,你老婆用手推我,还扇了我耳光,我要找人收拾你们。一、二个小时后,其在车上听见有人在吵,下车看见余某1倒在地上,其走上前,一个瘦的男子用拳头打在其头上,他们一个有十来个人围着我们夫妻打,把我们打到在地。旁边有人报警他们才走了。15、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8日凌晨4点左右,其看见7、8个男子在打其姐余某1和姐夫,把他两打倒在地上,其说报警,他们才走了。16、证人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8日凌晨4点左右,两人看见有10来人在打余某1和黄某某,后他们坐川C牌照的车走了。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勇、陈燕、谢涛、佘峻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勇组织邀约他人到威远,并率先动手打人,系主犯。被告人陈燕、谢涛、佘峻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较轻,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傅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的相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傅勇、陈燕、谢涛、佘峻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傅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燕、谢涛、佘峻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燕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谢涛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佘峻斌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傅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小东审 判 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刘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