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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614号原告:唐凯,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印象巴厘”小区B1栋201、203号商铺。单位负责人:吴刘沪。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清,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道县,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原告唐凯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凯、永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原告的湘M×××××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等,不计免赔率。2017年3月9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车辆行至长韶娄高速公路时,因前方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但当天大雨磅礴,事故又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出于安全和交通秩序的考虑,根据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故原告当时在未拍照,并采取措施的情况下自行撤离了现场,后该事故车辆维修花费57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却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而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永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及时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致使本次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无法确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湘M×××××号马自达CAM7150A5轿车(发动机号为3266676)的车主,2016年7月1日该车在被告处购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39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18时起至2017年7月1日24时止。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原告签名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其详细介绍、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作了书面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在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双方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7年3月9日14时原告驾驶湘M×××××号轿车从祁阳县出发前往长沙市。2017年3月10日10时38分,原告向被告电话报案称,2017年3月9日20时其驾驶该车在长韶娄高速公路上,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致车辆右前引擎盖、大灯、车门受损,对方车无受损(已走),无人伤,需要赔付,报案时车辆正在长沙市天心区肖家冲附近修理。被告接到报案后,指派工作人员协助原告确认了维修项目。后经调查,被告于2017年3月9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起交通事故,因原告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责任免除第(二)款第一项,公司不能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予理赔。对此原告提出异议,遂酿成本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进出口收费站照片、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人寿保险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报案记录的证据在卷,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依法成立之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根据该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之规定,现因原告未及时报案,未及时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即撤离现场,致使被告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且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交通事故除提供2017年3月9日在长韶娄高速公路的出入记录外,无任何有效证据可证实期间曾发生交通事故,而从该记录显示,该车在出高速口时仍处于正常状态。由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其在未拍照或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先行撤离现场,但该条规定的车辆撤离前提是必须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与前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故对原告就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