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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396韩世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396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世平(绰号汉奸),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盱眙县。被告人韩世平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盗窃,于2004年2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元;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1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14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5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25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世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世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韩世平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龙出席法庭,被告人韩世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韩世平至盱眙县境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2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韩世平至盱眙县官滩镇甘泉村甘泉组,将被害人徐某堆放在门前的124千克小麦盗走。经认定,上述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283元。2、2017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韩世平至盱眙县官滩镇甘泉村甘泉组,将被害人武某堆放在门前的142千克小麦盗走。经认定,上述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324元。3、2017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世平至盱眙县维桥乡桃园小区鹏盛超市,趁收银台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何月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300元盗走。4、2017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韩世平至盱眙县盱城街道星海天空洗浴中心二楼休闲大厅,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周某放在身边的一部VIVO牌Y67型手机盗走。经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15元。被告人韩世平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韩世平的供述,从许某处追回上述被盗的VIVO牌Y67型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世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武某、何月、周某的陈述,证人侍朝花、许某等人的证言,证人侍朝花提供的收购登记簿复印件,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盱眙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韩世平辨认盗窃及销赃地点笔录与照片,被告人韩世平的前科书证、释放证明书及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世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世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世平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现又实施同种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世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世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世平退赔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907元,发还被害人徐后余人民币283元、武从娥人民币324元、何月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