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再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曹文旺、刘俊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文旺,刘俊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再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文旺,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生,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俊生,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再审申请人曹文旺因与被申请人刘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4民终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鲁14民申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曹文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生、被申请人刘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文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7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针对刘俊生要求曹文旺给付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曹文旺认为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2013年2月2日曹文旺给刘俊生出具的20000元欠条,2014年1月10日曹文旺给刘俊生账户打款20150元,这是双方没有争议的。刘俊生主张打入其账户的这20150元是另有一笔业务关系,曹文旺主张这就是偿还的欠条上的20000元,外加返修的四把椅子款。之所以打入其账户,是其年底来结账时没有带欠条来,所以才把其银行卡留在曹文旺处,曹文旺往其账户里打款20150元,想等刘俊生拿来欠条后,再让其把银行卡拿走。二审判决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曹文旺,意思是曹文旺不能举证打款的这20150元就是偿还的欠条上的欠款,就应再偿还刘俊生20000元。二审判决书所体现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明显错误甚至是相当荒唐的。2、二审判决为了维持其逻辑思维,论述了所谓的双方交易习惯,事实上其罗列的交易习惯并没有得到双方的认可。虽然三位出庭证人没有直接证明打款是为了偿还涉案欠条的欠款,但刘俊生始终无法解释的是,其银行卡为什么会留在曹文旺处,为什么会由曹文旺交到法庭。刘俊生辩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俊生与曹文旺的业务是刘俊生将货物送达后,曹文旺没有钱就打欠条,过一段时间后刘俊生拿欠条去曹文旺处算账,把欠条给对方算清后,曹文旺转账或给现金。刘俊生有一张曹文旺的欠条是真凭实据,曹文旺应该偿还欠款。刘俊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曹文旺偿还椅子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曹文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俊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一份曹文旺于2013年2月2日书写的欠条,并陈述:自从刘俊生、曹文旺发生业务以来,双方的结算方式就是刘俊生将曹文旺所打的欠条给曹文旺后,曹文旺将拖欠的货款存入刘俊生在邮政储蓄银行所开的卡折一体的账户,银行卡一直在被告处,存折在刘俊生处,曹文旺在2014年1月10日确实存入账户20150元,但是曹文旺偿还的并不是2013年2月2日所拖欠的椅子款20000元,双方从2011年7月发生业务,一直到2014年1月,卡折一体的账户中从未有过其他人的交易。曹文旺所说的刘俊生带去返修的四把椅子不是事实。曹文旺对欠条质证称,欠条属实,名字是曹文旺写的。曹文旺提供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以及曹文旺持有的刘俊生的银行卡原件(62×××94),用以证明曹文旺所说的事实经过。并称,当时刘俊生说没带欠条,等他把欠条拿来的时候再把银行卡给刘俊生,当时不知道卡折一体,刘俊生把钱已经取走了。刘俊生对曹文旺提供证据质证,对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刘俊生名字开的卡,刘俊生的卡在2011年7月18日在双碓邮政银行开户后,该卡就一直在曹文旺手中,存折在刘俊生手中,刘俊生提供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0日双方所有的交易记录,曹文旺早就知道刘俊生的卡是卡折一体的。曹文旺对刘俊生提供的交易记录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单凭交易记录不能推断卡一直在曹文旺处。并称,该交易记录簿完全是我们两个人的交易记录,其中刘俊生提供的交易记录里面尾数2556的是曹文旺的账户,我们通过银行转账多笔业务,有时不拿卡告诉曹文旺账户也给打过去,最后一次是想等他把条拿来再把卡给刘俊生。刘俊生陈述,去年那天,刘俊生没有去,是刘俊生姐夫去的,算的不是这笔交易。曹文旺提供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去年腊月,李某也去和曹文旺算账,算账的那天李某去的早,碰到一块了,在现场有曹文旺、刘俊生、白刚、刘志宁都在曹文旺家,我听到曹文旺说给刘俊生打钱打钱的,李某听到几句话就去外屋了。证人白某出庭作证:2013年腊月初十,在曹文旺家看到李某、刘俊生都在那,曹文旺让白某去算账,白某在那拿了几千块钱,李某、刘俊生、曹文旺都在现场,听到曹文旺说把钱给刘俊生打过去了,清楚的听到就这一句话,走的时候看到刘俊生车上有几把椅子,具体几把不清楚。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俊生、曹文旺还有刚才一个小伙子今天来作证了,李某,还有刘某就我们五个人在曹文旺家办公室里,去年腊月的事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俊生先离开的,听到算算账,打打卡什么的,是刘俊生说的。第三次庭审,法庭询问刘俊生,你说的卡折一体是指哪两个账户?刘俊生代理人称,卡是62×××94,折是604693020200132491。曹文旺称,曹文旺的卡号是62×××56。法庭询问刘俊生:刘俊生你主张曹文旺偿还的20150元是偿还的另外一笔欠款,是否有证据提交?刘俊生提供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人是刘俊生的姐夫,姚某作证称,刘俊生的帐一般是证人去要,刘俊生去的不多,刘俊生给姚某条子,姚某拿着条子给曹文旺,曹文旺的对象给算完账把条子留下,姚某就回去了,姚某带现金的时候没有,本案牵涉的这张欠条姚某没有经手要过,姚某和刘俊生一起送过货,要没要账记不清了,曹文旺那如果有退货的话,退货的数量直接在条上扣除。2013年年底曹文旺那是不是去要账记不清了。刘俊生称,曹文旺偿还的20150元货款是另外一笔所欠刘俊生货款,所欠货款是在本案涉案欠条2013年2月2日之后,为什么要算后面一笔欠款而不算本案所涉欠款,原因是木器行业都这么做,压一笔货款。曹文旺属于倒货,从一开始供货的时候就压一笔账,而后不压了就是现钱流水账,两年一改条子。曹文旺称,刘俊生陈述压前面条子的说法,不是木器行业的行规,不符合常理,按照正常的应该是清日期在前的,压日子在后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俊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原告刘俊生承担。刘俊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曹文旺偿还拖欠的椅子款20000元。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曹文旺对刘俊生持有其出具的20000元欠条是认可的,本案争议焦点是曹文旺给刘俊生打款20150元能否抵顶刘俊生20000元欠款。根据刘俊生与曹文旺的陈述,双方交易习惯是刘俊生向曹文旺送货,曹文旺收货后为刘俊生出具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刘俊生将欠条交还曹文旺时,曹文旺向其持有的刘俊生银行卡存入相同数额现金,双方交易结束。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双方一共发生了9笔银行卡付款业务,均依据上述交易习惯。曹文旺主张2014年1月10日打款20150元是偿还2013年2月2日所欠刘俊生2万元椅子款,但打款数额不一致,曹文旺对多付15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称该150元是因委托刘俊生维修四把椅子而支付的维修费,但刘俊生不认可。曹文旺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因结算发生争执,但对争执的内容证人并不知情,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曹文旺未能提供已付清20000元货款的证据,且该欠条仍在刘俊生手中,曹文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纠正。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二、曹文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俊生20000元椅子款。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820元,由被上诉人曹文旺负担。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曹文旺对刘俊生持有的由曹文旺2013年2月2日出具的20000元欠条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曹文旺于2014年1月10日向刘俊生账户转账20150元是否是偿还上述20000元欠款。根据曹文旺与刘俊生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大体是曹文旺需要白茬椅子时给刘俊生打电话要货,刘俊生送货时,曹文旺如有钱就给现金结算,没钱就为刘俊生出具欠条,过一段时间曹文旺再通知刘俊生算账。算账时,曹文旺留下欠条,曹文旺将欠款转到刘俊生账户。双方陈述的交易习惯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曹文旺主张2014年1月10日向刘俊生账户转款20150元是偿还本案欠款20000元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首先,曹文旺主张2014年1月10日,即农历腊月按照民间习惯是商户进行结算的时间,曹文旺通知刘俊生算账,按照一般交易习惯此时刘俊生或受托人应携带所有欠条到曹文旺处算账,能结清的就留下相应欠条,不能算账的就带回,而刘俊生或受托人到曹文旺处算账竟然不携带欠条与常理相悖。其次,如果刘俊生到曹文旺处算账未携带欠条,曹文旺还向刘俊生账户转款更与常理不符。双方算账首先应该由曹文旺核实刘俊生持有的欠条无误后,再给付刘俊生现金或向刘俊生账户转款,留下相应欠条,双方才算是结清债权债务。因为曹文旺与刘俊生之间发生多笔业务,有的即时结清,有的过一段时间结清,曹文旺不能证明2014年1月10日向刘俊生账户转款20150元是偿还本案欠款20000元,其持有的刘俊生银行卡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曹文旺关于2014年1月10日向刘俊生账户转账20150元已经偿还涉案20000元欠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再审认为,曹文旺于2013年2月2日为刘俊生出具20000元欠条后未偿还相应欠款,刘俊生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二审判令曹文旺偿还欠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曹文旺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鲁14民终71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卫国审判员 赵瑞玲审判员 张枭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