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有山与陈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山,陈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019号原告:陈有山。被告:陈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28号。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有山与被告陈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山,被告陈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200元,计91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3日14时,在沈阳市××河区市府××路非机动车道内,被陈政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车撞伤,经交警认定陈政负全部责任,××治疗,后到陆军总院就诊用药治疗。被告陈政辩称,本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车有保险,交强险,商业险都有,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医疗费有证据支持部分的我方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4时05分,被告陈政驾驶辽A×××××登记在沈阳美狮印刷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在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电信大楼门前,在非机动车道内与行人陈有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腿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陈政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陈有山于事故发生当日19时33分至沈阳总医院就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卡、车辆信息查询卡、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单、保险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陈政驾驶辽A×××××登记在沈阳美狮印刷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政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依法由该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日2016年9月23日被诊断为双膝部软组织挫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因涉案交通事故以外因素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双膝部软组织挫伤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联,事故责任方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3516.04元,经审查均系治疗事故伤情合理支出,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主张门诊医疗期间交通费损失合理,酌定2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虽已逾退休年龄,但我国法律并未禁止退休人员通过劳务取得其他收入,原告误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日2016年9月23日被确定休息一周,2016年9月28日被确定休息四周,2016年10月26日被确定全休两周,2016年11月9日被确定全休两周,根据原告在市场打零工的主张,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医院出具的休息诊断支持63日误工费,原告要求给付5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有山医疗费医疗费3516.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有山交通费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有山误工费5200元;四、驳回原告陈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有山负担10元,被告陈政负担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春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