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玉青与汪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青,汪金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823号原告:高玉青,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高新区。被告:汪金权,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高玉青与被告汪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玉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初,被告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12月底还清。到期后未还,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1月10日还清。之后,又承诺每月归还2000元直到还清为止。后来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分文未付。汪金权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初,被告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12月底还清。2016年12月2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1月10日还清,在借条上注明前期两张借条作废。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长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金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玉青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