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倪春晖与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晖,张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2276号原告:倪春晖,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倪春晖与被告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倪春晖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倪春晖自愿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春晖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倪春晖负担。审判员 钱坤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朱红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