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成都鸿业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与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鸿业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256号原告:成都鸿业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1幢8楼10号。负责人:楼晓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伟,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靖,四川谐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光路555号新之城全生活广场C区2F11-13、3F17-18。法定代表人:李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剑雯,男,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鸿业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与被告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该案依法于2017年4月20日、7月10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伟、袁晓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剑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鸿业置业苏宁广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8月12日的房屋租金557270.69元,2016年8月13日至11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839722.95元;2、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11月30日的物管费355980元;3、被告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10月31日的能源费363192.6元(不含天然气费),天然气费3290元;4、被告支付六个月租金的违约金1393176.72元;5、被告支付原告恢复房屋原状费用1200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日,成都鸿业置业有限公司与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签订《苏宁广场租赁合同》。2014年2月19日,成都鸿业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鸿业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原告)、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被告)、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签署四方协议,约定原合同甲乙各方全部权利义务分别由原告和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承继。按照合同约定,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租赁原告位于成都市天府大道苏宁广场地下一层、第一层、第五层,使用面积5933㎡房屋用于餐饮经营。合同约定租期10年,房屋租金按月固定租金与营业额提成租金高者为准,物管费、能源费由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负担。自2016年6月开始,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未按时交纳房租、物业费及能源费,经多次催告,仍不支付。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发送《关于金钱豹项目解除租赁合同及交换商铺的通知函》,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需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物管费、能源费及违约金,并于9月12日前交还房屋。嗣后,原告考虑到部分消费者已经预订了国庆婚宴事宜,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场,于2016年9月9日与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签署《协议》,有条件同意将清场时间延长至2016年10月31日,但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又拒绝依照《协议》内容履行支付义务。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自行接收房屋。同时,应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要求,原告在交付房屋前依据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原告共计花费540万元,现因其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剩余租赁期限75个月,折抵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改造费用3375000元[5400000×(75÷120)];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合同终止时,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应当将房屋恢复原状,但其未按约定恢复原状交还房屋,经原告委托工程单位评估,恢复费用估计120万元。被告作为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应规定,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2、对房屋占用费及租金有异议,房屋占用费及租金应该为1393176.70元,与原告诉请金额相差3816.94元,其中被告以2016年9月、10月相应的营业款冲抵部分租金,金额为845490元,故被告所欠剩余租金、房屋占用费为547686.7元;3、对物管费、能源费没有异议,对天然气费需要休庭后核实;4、对违约金有异议,虽然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1393176.72元,但是被告认为该项约定明显过高,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确系经营状况恶劣造成,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5、对恢复原状费用有异议,原告并未将房屋恢复原状,对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成都鸿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成都苏宁广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8号苏宁广场地下一层(面积709㎡,简称租赁区域三)、第一层(接待厅面积283㎡,简称租赁区域二)、第五层(面积4941㎡,简称租赁区域一),租赁期限为10年(不含装修免租期)。租金计算方式为:首年租金为1.5元/天/㎡,每三年递增3%,即第一年至第三年固定租金为1.5元/天/㎡,第四年至第六年固定租金为1.545元/天/㎡,第七年至第九年固定租金为1.59135元/天/㎡,第十年至租赁合同到期日为1.639091元/天/㎡,计租区域为:租赁区域一,楼梯间、疏散通道、设备间及管井等面积不计入计租面积内。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费每月与租金一同支付,物业管理费单价为10元/月/㎡,计物管区域为租赁区域一、租赁区域二、租赁区域三;租赁场地内的水、电等能源费自双方办理房屋移交确认书之日起计收,由乙方按照国家标准向物业公司交纳,能源费每月与租金一同支付。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费用(租金、能源费用等),超过30日仍未支付的,则乙方应当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租赁合同,如甲方因此解除合同或乙方违约解除合同的,乙方须赔偿甲方全部直接损失,乙方另须支付相应违约金即六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还应当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成都苏宁广场项目金钱豹空调水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金钱豹1F接待大厅空调工程、金钱豹5F空调改造(拆除)、金钱豹5F及B1空调改造、金钱豹5F及B1水电改造,合同暂定价款为3810560.58元。后原告与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成都苏宁广场金钱豹空调水电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合同暂定总价292786.39元。2012年7月,原告与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由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对成都苏宁广场金钱豹商铺进行消防改造工程,合同价款暂定682992元。后原告与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成都苏宁广场金钱豹消防改造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总价款为275839.03元,以工程量按实结算。2012年7月24日,成都鸿业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安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内容为金钱豹厨房燃气泄漏报警控制工程,工程造价为73828.42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四川省安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转款73828.42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收悉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支付2016年1月租金、物管费共计291526.12元,原告向其开具手工发票。2016年2月19日,成都鸿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原出租方)、成都鸿业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乙方、现出租方)、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丙方、原承租方)、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丁方、现承租方)签订《四方协议》,甲丙双方就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8号的成都苏宁广场1楼铺位,共计5933㎡(含地下一楼、一楼、五楼,其中地下一楼为免租,具体以原租赁合同为准)的商铺签订了《成都苏宁广场租赁合同》,现甲方将租赁合同中出租房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丙方将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丁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丁方同意在保持租赁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甲方将租赁合同中出租房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甲方、乙方同意在保持租赁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丙方将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丁方;2、乙方承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出租房的全部权利义务,乙方承诺其为租赁合同所涉租赁场地合法使用权人,丁方承诺履行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全部权利义务;3、甲方对乙方租赁合同的履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丙方对丁方租赁合同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2月25日,原告收悉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支付2016年2月租金、物管费共计291526.12元(4941㎡×1.545元/天/㎡×365天÷12+5933㎡×10元/月/㎡),原告向其开具手工发票。2016年3月24日,原告收悉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支付2016年3月租金、物管费共计291526.12元,原告向其开具手工发票。2016年5月30日,原告收悉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支付2016年4月租金、物管费共计291526.12元,原告向其开具手工发票。2016年7月4日,原告收悉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支付2016年5月租金、物管费共计291526.12元,原告向其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7月7日,原告向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至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及物业费共计291526.12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发送《关于贵司欠缴租费的停止物业通知函》,要求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前缴纳租费291526.12元、水电费94261.60元,逾期则将停止物业服务。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不同意贵司延迟付款申请的回函及敦请贵司尽快清缴欠款的催款函》,载明:我司于2016年8月1日收到贵司来函,就贵司来函,我司证实回复请贵司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物管费及能源费。另依照贵我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16年7月4日前按约缴纳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30日租费291526.12元及2016年5月26日-2016年7月25日能源费183524.2元,总计475050.32元。但截止今日,贵司仍未向我司支付前述费用,已违反贵我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现特敦促贵方尽快清缴前述费用,否则我司将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追究贵方的违约责任。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邮寄送达《关于金钱豹项目解除租赁合同及交还商铺的通知函》,自2016年8月12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成都苏宁广场项目商铺租赁合同》。2016年8月12日,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员工袁震、余秦岭签收。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送达《沟通函》,就逾期付款行为,原告拟派人前往上海金钱豹总部沟通协调。2016年9月9日,原告成都鸿业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甲方)与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内容如下:一、为确保消费者的利益,甲方有条件地同意将乙方清场时间延长至2016年10月31日,同时乙方需在2016年10月31日前妥善解决完毕由乙方承接的预订婚宴顾客的接待及预充值会员顾客的消费或退款;二、乙方确认,截止8月12日乙方拖欠甲方2016年6月1日-8月12日的租金计人民币554274.61元及物业费141626.45元,2016年6月26日-7月25日能源费计人民币88956.9元,2016年7月26日-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水电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清场延长时间即8月13日-10月31日期间,乙方需按原合同租金、物管费标准向甲方支付场地占用费及物管费。针对上述应缴款项,乙方同意用以下方式支付:(1)乙方于2016年9月10日向甲方付款人民币20万元,并将9月份所承办的所有婚宴营业款由甲方收取(定金除外,定金已于顾客预定时收取);(2)乙方于2016年10月10日向甲方付款人民币20万元,并将10月所承办的所有婚宴营业款由甲方收取(定金除外,定金已于顾客预定时收取);(3)甲方于乙方每次承办婚宴之时,安排人员使用甲方POS机进行收款结账,该婚宴收入用于冲抵上述欠款,或甲方财务可直接现场收取现金方式结账。如遇婚宴顾客需提供发票,由乙方提供。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致函称,贵方已按协议于9月12日转账支付20万元,原告亦实际现场收取了9月四档婚姻的营业款310264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致函称,截止2016年10月11日,贵方未按约支付欠款20万元,亦未办理预充值会员顾客的退款及清场对接。原告保留追究违约金1393176.72元、商铺改造费用4800000元、装修免租期180天及21个月经营免租期5993595元等费用的权利。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送达《收回场地告知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6年9月9日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就合同解除后贵方欠款支付、清场时间等事宜签订了协议。我司于2016年9月26日、10月12日发函提醒,贵司需按约支付欠款及履行承担婚宴顾客接待及预充值会员顾客的消费或退款。然,截止2016年10月17日,贵方并未按约支付其中的欠款20万,且也未办理预充值会员顾客的退款,及安排专人对接清场细节。鉴于贵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及我司已向贵司发函解约,现我司证实函告如下:1、提前终止贵我双方2016年9月9日所签署的协议,我司将于2016年10月18日收回铺位;2、截止2016年10月17日,贵方欠缴费用如下:租金、场地占用费及物业管理费636025.06元、能源费352102.3元,共计988126.36元,请贵司按约支付;3、我司保留向贵方追究违约金1393176.72元、赔偿我司为该商铺改造费用4800000元、装修免租期180天及21个月经营免租期5993595元等费用的权利。该邮件投递结果为退回-妥投。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致函称:1、贵我双方签订的《成都苏宁广场租赁合同》已自2016年8月11日起解除;2、请贵方于2016年10月31日前现我司缴纳应交未交租费、场地占用费等合计1045629.9元……4、限贵方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将位于我司5楼、1楼、负一楼原租赁区域内的物品清理出商铺,并按照我司向贵方交付时标准向我司交还承租场地,否则我司有权视现场物品为贵方的遗弃物进行处置,同时有权向贵方主张因处置遗弃物和恢复原状产生的一切费用。2016年12月1日,成都市高新区桂溪街道南新社区工作人员刘建、浙江横店电影院院线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财务工作人员郭丽平受原告邀请,见证其清退金钱豹商铺内物品。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送达《催款暨告知函》,载明:贵我双方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同时贵司应于2016年10月31日将商铺恢复原状后交还给我司。但截止2016年11月30日,经我司多次催告,贵司仍未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商铺也未恢复原状交还我司,鉴于上述事实,现再次函告贵司,一、截止2016年11月30日,贵司尚拖欠房屋租金554274.61元、房屋占用费838902.11元、物管费355980元、能源费363192.6元、违约金1393176.72元及商铺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预计)1200000元,以上合计4729342.96元,限贵司在2016年12月7日前向我司支付上述款项;二、依据《成都苏宁广场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由于贵司至今仍未清腾房屋,我司即日起将贵司遗留在商铺内的物品视为贵司抛弃物自行处理并同时恢复房屋,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贵司承担。2017年1月23日-24日,原告通过总公司即成都鸿业置业有限公司代付燃气费3290元。另查明,2016年9月10日-2016年10月31日,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以其营业额抵扣部分租金,抵扣金额为645490元,原告向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成都苏宁广场租赁合同》、成都苏宁广场项目金钱豹空调水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成都苏宁广场金钱豹空调水电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四方协议》、《协议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成都苏宁广场金钱豹消防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关于贵司欠缴租费的停止物业通知函》、《关于不同意贵司延迟付款申请的回函及敦请贵司尽快清缴欠款的催款函》、《关于金钱豹项目解除租赁合同及交还商铺的通知函》、《沟通函》、《协议》、《收回场地告知函》、收条复印件、当事人部分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成都苏宁广场租赁合同》、《四方协议》、《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成都鸿业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按约交付租赁物并提供物业服务,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占有使用租赁物后,应根据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物业费及相应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拖欠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金额问题。自2016年6月1日,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开始拖欠租金,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其邮寄送达《关于金钱豹项目解除租赁合同及交还商铺的通知函》,同年8月12日,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员工袁震、余秦岭签收,故原告与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之间因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8号苏宁广场地下一层、第一层、第五层房屋所产生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被告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对租赁关系解除时间亦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租金计算方式,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租金为555998.38元(4941㎡×1.545元/天/㎡×365天÷12×2+4941㎡×1.545元/天/㎡×12天)。租赁关系解除后,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应返还租赁物,但考虑到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已承接了部分顾客的婚宴项目,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与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于2016年9月9日签订《协议》,有条件地同意将清场时间延长至2016年10月31日,故原告与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重新建立租赁关系,租期为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后由于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分期款项20万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送达《收回场地告知函》,要求提前终止《协议》并于2016年10月18日收回场地,但该解除通知并未实际送达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故不产生提前终止《协议》的法律效果,租期仍为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因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最终于2016年12月1日自主收回案涉租赁物,故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应参照《成都苏宁广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以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该费用为833997.57元(4941㎡×1.545元/天/㎡×18天+4941㎡×1.545元/天/㎡×365天÷12×3)。原告主张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期间与事实相符,但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审理中,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复印件,证实其以营业额645490元抵扣租金,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下欠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744505.9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物管费355980元及能源费363192.6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总公司成都鸿业置业有限公司资金管理系统截图可知,其代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支付燃气费329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代偿燃气费3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原告仍有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应支付六个月租金的违约金1393176.72元。根据《成都苏宁广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违约解除合同的,乙方另须支付相应违约金即六个月租金的违约金1393176.71元(4941㎡×1.545元/天/㎡×365天÷12×6)。被告辩称,该约定明显过高,考虑到被告的确因经营状况恶劣导致违约,请求法院酌情调整。被告自愿签订《成都苏宁广场租赁合同》,其对合同条款内容清楚知悉,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未超出其订立合同时预见的范围,其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违约责任。但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4个月租金的金额即928784.4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案涉租赁物恢复原状费用120万元。根据《成都苏宁广场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租赁期届满或合同终止的,乙方应在30日内完全撤场,并自费恢复至甲方交付时之状态”,该合同解除后,原告虽与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达成《协议》,有条件的将房屋使用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31日,但对承租人应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无特别约定,故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成都苏宁分公司应按约恢复原状并及时腾退房屋。原告主张,经原告委托工程单位评估,恢复费用估计12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评估报告证明该金额的正当性、合法性。虽然为使得租赁物适租,原告实施了燃气改造等工程,但截止目前为止,该装饰装修是否已实际拆除或新承租人是否可以继续沿用,均无证据予以显示。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给予第三人的免租金额作为其恢复原状费用的参考,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恢复原状费用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鸿业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支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744505.95元;二、被告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鸿业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支付物管费355980元、能源费(不含燃气费)363192.6元、燃气费3290元;三、被告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鸿业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支付违约金928784.48元;四、驳回原告成都鸿业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鸿业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已预交,被告皇郡金钱豹餐饮管理(无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