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民终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佘荣臻与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芜湖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佘荣臻,芜湖市中医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附属弋矶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易利华,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胜,该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良利,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荣臻,男,199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彭俊宇,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该医院医务处副处长。原审第三人: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礼侠,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孙,该医院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皖南医学院附属弋矶山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佩,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无锡二院)因与被上诉人佘荣臻,原审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芜湖中医院),原审第三人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芜湖二院)、皖南医学院附属弋矶山医院(以下简称弋矶山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二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承担42%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依据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医方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一审判决其承担49%的赔偿责任过高。被上诉人佘荣臻辩称:本案经过两次医学鉴定均明确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而且第二次医学鉴定明确案发当晚在芜湖中医院进行彩超检查时,其睾丸已经发生扭转,但芜湖中医��B超医生未发现,转院至无锡二院就诊,无锡二院未对佘荣臻的疾病进行鉴别诊断,没有做彩超检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其睾丸被切除的严重后果,故其在本起医疗损害案件中没有任何过错,院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芜湖中医院辩称:其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锡二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芜湖二院辩称: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本案应由无锡二院负全部责任,睾丸扭转超过6个小时就会坏死,而佘荣臻到无锡二院已经一天多了。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原审第三人弋矶山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佘荣臻��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锡二院赔偿其损失的70%,芜湖中医院赔偿其损失的30%。损失包括:医疗费110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13时许,佘荣臻因左腹部不适至芜湖二院就诊,超声检查报告显示:“双侧输尿管未见明显扩张,双肾、膀胱未见明显异常”,后自行离院。当日16时许,佘荣臻因“腹痛、解稀水便8小时余”至芜湖中医院就诊,诊断为腹痛待查。当日18时许,佘荣臻因左腹部疼痛不适至弋矶山医院就诊,超声检查报告显示:“双肾、膀胱未见明显异常,双侧输尿管无扩张。”当日22时许,佘荣臻因“左侧睾丸胀痛1天”再至芜湖中医院就诊,超声检查报告显示:“双侧睾丸大小、形态正常,包膜完整,实质回声光点细��,分布均匀,双侧睾丸彩色血流信号正常;左侧阴囊内所见考虑急性附睾炎可能性大,其它不除外,左侧阴囊积液,双侧睾丸及右侧附睾未见明显异常。”芜湖中医院门诊病历载明:“诊断:左侧附睾炎,处理意见:1、短期复查B超;2、建议住院治疗,患者拒绝;3、我科随诊。”同年5月27日上午6时27分,佘荣臻因“左侧腹部及睾丸疼痛不适1天”至无锡二院急诊,初步诊断左侧附睾炎,予抗炎等治疗。当日下午15时50分收住入院,16时44分临时医嘱:彩色超声常规检查。同年5月28日15时39分,超声检查报告显示:“左侧睾丸位置上移伴后方混合性团块,考虑睾丸扭转。”当日17时,佘荣臻行左睾丸切除手术。同年6月5日,佘荣臻出院。佘荣臻在芜湖中医院、无锡二院就诊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1017.08元。同年8月17日,佘荣臻诉至法院。诉讼中,经佘荣臻申请,法��委托无锡市医学会对上述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佘荣臻左侧睾丸被切除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佘荣臻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无锡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载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睾丸切除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其中无锡二院承担80%,芜湖二院、芜湖中医院、弋矶山医院共同承担20%。患者为九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佘荣臻预交了鉴定费3900元。经质证,本案当事人均表示对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不认可。佘荣臻、无锡二院、芜湖二院均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载明:“鉴定组织形式:向双方公布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为泌尿外科专业3名,超声诊断专业1名,法医专业1名;告知各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称、工作单位;医患双方无回避要求并签字同意以上学科专业设置。因果关系分析:患者初期临床表现不典型,故初次至芜湖二院、芜湖中医院、弋矶山医院就诊时主诉均为左腹部不适,给确诊带来一定困难,医方仅予以泌尿系统超声检查而未予以睾丸查体符合诊疗常规思路,故鉴定专家组考虑芜湖二院和弋矶山医院不承担相应责任。但患者再次至芜湖中医院就诊时,患者睾丸扭转症状开始表现出来,即左侧睾丸胀痛,医方立即予以急诊睾丸超声检查。鉴定专家组通过现场阅片,芜湖中医院2015年5月26日22时的超声检查报告考虑左侧睾丸血流减少,睾丸上方杂乱回声,内见扭曲血管状回声,系睾丸精索扭转早期表现,属于静脉回流不畅、瘀血所致,而非急性附睾炎的血流丰富表现,故芜湖中医院对早期睾丸扭转的诊断存在误诊,与患者左侧睾丸切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正因为患者诊断为左侧睾丸不全扭转,故鉴定专家组考虑患者至无锡二院就诊时仍有睾丸挽救的可能,但医方对睾丸扭转病情认识不足,未能考虑到患者睾丸扭转的可能,过分信赖外院超声报告,未能及时予以超声检查,延误睾丸扭转的诊断,使得患者病情加重最终导致睾丸坏死,失去了保守治疗的最佳时期,故无锡二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亦与患者左侧睾丸切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睾丸扭转临床发生率低,加之患者临床表现不典型,就诊过程中未遵从遗嘱,多次长途转诊多家医院,不利于疾病的观察和及时诊治,其自身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睾丸扭转的诊断。综上所述,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睾丸切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其中无���二院承担70%,芜湖中医院承担30%。”无锡二院预交了鉴定费3200元。经质证,佘荣臻对《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不予认可,因为:其前三次至芜湖市家医院就诊,不存在长途转诊情况,且听从了遗嘱;芜湖中医院第二次对其治疗发生误诊,导致失去了确诊睾丸扭转的最佳时机;芜湖中医院虽提出需要入院治疗,但在三四个小时内无进一步诊疗计划,其在取得该院同意后才至无锡二院治疗。无锡二院对《医疗损害鉴定书》无异议。芜湖中医院对《医疗损害鉴定书》不认可,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院有关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重新鉴定应由当事人申请,本案中弋矶山医院未在无锡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后申请重新鉴定,故本案由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程序违法。2、江苏省医学会的专家鉴定组中仅有1名超声诊断专家,违反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关于鉴定专家人数应为多名单数、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专业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的规定。3、鉴定过程中其直接向江苏省医学会提交了超声影像电子文件,江苏省医学会虽进行了查看,但鉴定意见书仅依据纸质超声报告作出判断。4、医疗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主诊医师,而非检查报告。佘荣臻进行超声检查后,其主诊医生仍高度考虑不能排除睾丸扭转的可能性,故处置意见为短期复查,目的在于密切观察睾丸血流变化情况,经过进一步检查后补充修正,这是符合诊疗规范的。江苏省医学会以其诊断“左侧附睾炎”判断其整个诊疗过程系误诊,属于以偏概全。无锡二院未采纳其短期复查的意见,导致失去及时发现睾丸扭转的机会,应承担全部责任。芜湖二院、弋矶山医院未发表意见。以上事实,有病历、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医疗损害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对无锡二院、芜湖中医院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进行了分析说明,认定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其中无锡二院承担70%,芜湖中医院承担30%,该认定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佘荣臻未遵从住院治疗、短期复查的医嘱,其关于系经芜湖中医院同意后才至无锡二院治疗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与病历记载不符,故采纳《医疗损害鉴定书》关于佘荣臻对延误睾丸扭转诊断存在过失的意见。据此,确认医院方承担70%的��害赔偿责任,其中无锡二院承担49%,芜湖中医院承担21%。关于芜湖中医院对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提出的4点异议,法院认为:1、无锡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芜湖中医医院、芜湖二院、弋矶山医院共同承担责任明显依据不足,故法院根据部分当事人申请,委托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符合程序规定。2、江苏省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具有鉴定资格,且取得了当事人同意,程序合法,芜湖中医院认为需要多名超声诊断专家组成鉴定组的意见缺乏依据。3、芜湖中医院在鉴定中提交的超声影像电子文件未经法院组织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江苏省医学会虽进行查阅,但依据正式超声报告作出鉴定符合法律规定。4、芜湖中医院的病历明确诊断佘荣臻为左侧附睾炎,其主张主诊医生高度考虑不能排除睾丸扭转的可能性与此不符,江苏省医学会认定其存在误诊并无不当。综上,芜湖中医院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佘荣臻主张的医疗费11017.08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均合法有据,予以确认。佘荣臻未提供交通费依据,但根据其就诊、康复需要,酌情确认交通费损失500元。基于佘荣臻的伤残等级,考虑该伤情对其会造成超过一般肢体损害的更多精神痛苦,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0189.08元,由无锡二院赔偿88292.65元,由芜湖中医院赔偿37839.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的规定,一��法院判决:一、无锡二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佘荣臻88292.65元。二、芜湖中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佘荣臻37839.71元。三、驳回佘荣臻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5元、鉴定费7100元,共计10635元,由佘荣臻负担3190元,无锡二院负担5212元,芜湖中医院负担223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无锡二院承担49%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对无锡二院、芜湖中医院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进行了分析说明,认定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其中无锡二院承担70%,芜湖中医院承担30%;鉴于睾丸扭转临床发生率低,加之佘荣臻临床表现不典型,未遵从住院治疗、短期复查的医嘱,多次长途转诊多家医院,不利于疾病的观察和及时诊治,其自身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睾丸扭转的诊断。上述认定客观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无锡二院承担49%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无锡二院上诉认为赔偿比例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无锡二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上诉人无锡二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窦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