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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尹振宇、李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强,尹振宇,李莉莉,杨怀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男,1976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莉,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振宇,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莉莉,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审第三人:杨怀利,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张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尹振宇、原审被告李莉莉、原审第三人杨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尹振宇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尹振宇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系债权转让行为形成的,现张志强与杨怀利之间的主债权诉讼正在进行当中,因此,在主债权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本案债权数额及权利义务的认定属于明显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尹振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张志强与尹振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转让行为张志强本人认可,且张志强已经在按月偿还欠款。关于杨怀利与张志强之间的纠纷并不包括本案所涉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莉莉没有发表陈述意见。杨怀利述称,案涉款项是通过杨怀利借给张志强的,同意尹振宇的诉讼请求。尹振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志强、李莉莉偿还尹振宇借款385000元,并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志强自2014年起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杨怀利借款,杨怀利陆续将自己和从他人处拆借的款项借给了张志强,其中包含杨怀利向尹振宇借款的385000元。2015年10月份,杨怀利找到张志强要求对账,张志强于2015年10月20日为杨怀利出具金额分别为985550元、620000元借据各一份。后因尹振宇多次要求杨怀利还款,杨怀利告知尹振宇钱都借给了张志强。2015年12月29日,杨怀利与尹振宇共同找到张志强,告知其985550元的借款中有尹振宇385000元,故张志强于当日将2015年10月20日金额为985550元的借据拆分为两张凭证,分别为尹振宇和杨怀利出具了金额为385000元的欠据和600000元的借据,但将600000元借据的落款时间写成与金额为985550元借据的同一天,即2015年10月20日。其中,为尹振宇出具的欠据载明:“欠尹振宇现金叁拾捌万伍仟元整,定于2016年2月28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清,愿负法律责任。欠款人:张志强,××××,2015年12月29日”。另查,2015年1月14日至16日,张志强通过案外人羊海君账户按照杨怀利的要求汇款给尹振宇37500元。张志强为尹振宇出具2015年12月29日的欠据后,又以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尹振宇共计30000元,后尹振宇多次向张志强索要欠款未果,具状诉至一审法院。再查,张志强与李莉莉原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志强应否偿还尹振宇借款。根据一审庭审质证情况及各方当事人本人陈述,杨怀利向尹振宇借款385000元后将此款转借给张志强,但尹振宇、张志强对此均不知情,故认定尹振宇与杨怀利、杨怀利与张志强之间系两个民间借贷关系。后尹振宇向第三人杨怀利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杨怀利告知尹振宇此笔借款借给了张志强,后二人共同找到张志强,在杨怀利的要求下,张志强将原本为杨怀利出具的985550元的借据予以拆分,并分别为尹振宇和杨怀利出具凭证。杨怀利的上述行为应定性为债权转让行为,并且通知了债务人张志强,同时得到张志强的认可,张志强为债权的受让人尹振宇出具了新的欠据。故杨怀利与尹振宇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并已生效,债务人张志强理应向新债权人尹振宇偿还借款。因一审庭审中尹振宇自认已经收到张志强还款67500元,应予扣减,张志强还应偿还尹振宇317500元。二、李莉莉应否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志强与李莉莉于×××结婚,后于××××离婚。张志强向杨怀利借款时,二人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莉莉既无证据证明张志强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张志强与杨怀利就借款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后杨怀利于2015年12月29日将债权385000元转让给尹振宇,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不生效,本案尹振宇、杨怀利甚至是债务人张志强均未通知李莉莉债权转让一事,因此,债权转让对李莉莉不生效,尹振宇要求李莉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尹振宇要求张志强偿还借款3175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尹振宇要求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对尹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志强主张其受胁迫出具本案欠据,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志强偿还尹振宇借款317500元及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尹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6元,减半收取计3538元,由尹振宇负担506元,张志强负担303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尹振宇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诉人张志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上诉理由,其否认欠款事实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张志强上诉理由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3元,由上诉人张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