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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林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1,杨某1,付林生,泾川县凯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8日,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孟某2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汤嘉琪,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10日,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孟某2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汤嘉琪,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付林生,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6日,甘肃省泾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泾川县凯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泾川县城关镇运通修理厂院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公司地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公路街2号陇东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二楼。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林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汤嘉琪、被告人付林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凯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付林生驾驶甘L822**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4线由东向西行至0KM+850m处时,与被害人孟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孟某2当场死亡。被告人付林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追究被告人付林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2、杨某1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付林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由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748811.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4.5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停尸费20350元、孟某1生活费49913.30元、杨某1生活费49913.3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汤嘉琪提出:1、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付林生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附带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除去交强险后的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付林生、附带被告人凯利公司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人的诉请合法合理,法庭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林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人要求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停尸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赔偿;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可酌情赔偿;其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付林生驾驶甘L822**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4线由东向西行至0KM+850m处时,与被害人孟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孟某2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孟某2系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林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2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孟某2生于1995年2月16日。甘L822**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情况如下:1、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24时止;2、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向泾川县交警队预付保险赔款38万余元,被告人付林生向泾川县交警队预交赔偿款3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付林生赔偿原告人孟某1、杨某1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物证甘L822**号肇事车辆;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扣押决定书、付林生、孟某2身份证明、行驶证及机动车查询证明、驾驶证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司法鉴定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格证、送达回执、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收款收据、电子银行回单、保险单;证人魏某1、朱某1、孟某1的证言;被告人付林生的供述;鉴定意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证据,确定原告人孟某1、杨某1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29774.5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死亡赔偿金513860元(25693元/年×20年);3、停尸、运尸费20350元;4、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人的请求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酌定);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450元(115元/人/天×10人×3天)。总计569434.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林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林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原告人精神抚慰金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林生系过失犯罪,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甘L822**号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人孟某1、杨某1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付林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凯利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人支付停尸、运尸等费用属于客观事实,故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该项费用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关于该项费用不应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生活费,但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附带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本案实际,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林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杨某1经济损失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杨某1下余经济损失459434.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321604.15元。四、被告人付林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泾川县凯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有贵审 判 员  郑 娟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