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5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唐传岭与袁绍国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沙井村大沟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传岭,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沙井村大沟组,袁绍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864号原告:唐传岭,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福,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沙井村大沟组,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沙井村大沟组**号。负责人:李春利,社长。被告:袁绍国,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原告唐传岭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沙井村大沟组(以下简称“沙井村大沟组”)、袁绍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传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福,被告沙井村大沟组的社长李春利,被告袁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传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合同无效并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母亲谭学碧一家承包的田1.56亩和土1.102亩,共计2.662亩;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谭学碧与唐可吉的婚生女,谭学碧一家在1996年9月1日向巴南区惠民街道沙井村大沟组承包田1.56亩和土1.102亩,承包期从1996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止。唐可吉于1991年死亡,谭学碧于2014年11月15日死亡。唐可吉死亡后,谭学碧与朱一海再婚,朱一海于1998年将谭学碧的承包合同书放在被告沙井村大沟组原社长李显禄出保管。但沙井村大沟组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回收并重新发包给了被告袁绍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沙井村大沟组辩称,我是2013年新任社长,前社长李显禄与被告袁绍国签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谭学碧2.662亩土地。被告袁绍国辩称,承包土地时知道涉案土地是谭学碧的土地,但当时没有人缴纳涉案土地的农业税,社里便将土地承包给了我,我来缴纳涉案土地的农业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月3日,原告谭学碧与被告沙井村大沟组签订《重庆市巴南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沙井村大沟组发包的集体耕地2.662亩,其中田1.56亩、土1.102亩。承包期限从1996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重庆市巴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载明,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谭学碧、唐可吉、唐传岭。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原承包证总面积为2.87亩,承包地确认面积为3.444亩。唐可吉死亡后,谭学碧改嫁到巴南区惠民街道沙井村美和社与朱一海结婚。2000年元月22日,被告沙井村大沟社原社长李显禄与被告袁绍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谭学碧、唐传岭二人的承包地转包给被告袁绍国。承包时间从2000年元月1日至2026年元月责任制时间为止。2008年4月3日,朱一海死亡。2014年11月15日,谭学碧死亡。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谭学碧作为户主与被告沙井村大沟社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可以依据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或法定解除条款解除。本案中,户主谭学碧与被告沙井村大沟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中,谭学碧改嫁至沙井村美和社后,被告沙井村大沟组无权将涉案土地收回并重新转包给被告袁绍国。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谭学碧一家承包的土地2.662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沙井村大沟组并未占用该涉案土地,该涉案土地现由被告袁绍国占有使用,故应由被告袁绍国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沙井村大沟组与被告袁绍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袁绍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谭学碧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沙井村大沟组的承包土地2.662亩返还给原告唐传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沙井村大沟组与被告袁绍国各承担20元。(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诉讼费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吴继超书 记 员 龚秋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