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佘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442号原告杨某,女,54岁。委托代理人陈亚娟,女,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巍巍,男,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某,女,58岁。原告杨某与被告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巍,被告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是:1、由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597.25元;2、被告退还原告银手圈一个及500元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在青朗侗族苗族乡朗江集镇农贸市场附近出租屋六楼因双方孙子质问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相互殴打、抓扯,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用2722.45元。经青朗侗族苗族乡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佘某辩称:1、事情的发生完全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要求退还银手圈和500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不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在青朗侗族苗族乡朗江集镇农贸市场附近租了出租房照看孙子读书,平时双方为琐事有些意见,2017年3月17日19时许,原告杨某的孙子与被告佘某的孙子在出租屋六楼一起玩耍,因杨某说话不文明又将佘某孙女杨鑫娟的手机摔在地上,引起佘某质问,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抓扯,造成双方受伤,佘某左、右脸部和双手手背被抓伤,杨某经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杨某于2017年3月18日到会同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和拿药(发票4张),计费592.6元,2017年3月21日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住院费为1915.85元。另查明,对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相互殴打的行为,会同县公安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了治安处罚,2017年4月6日,会同县公安局作出会公(朗)决字[2017]第0195号、会公(朗)决字[2017]第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杨某行政拘留三日,对佘某行政拘留二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和认定;二、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现分析评判如下:一、如何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医疗费原告杨某受伤进行治疗,花医疗费共计2508.45元(住院费为1915.85元+门诊治疗费592.6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出院以后还产生医药发票两张,计费214元,不予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应按9天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为839元(34031元/年÷365天/年×9天)。原告提出1337.4元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人·天×9天)。(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五)护理费原告提出护理费1337.4元,因原告的伤只是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没有达到应当或必须安排专人进行护理的标准,也无证据证明实际安排了人员进行了护理,因此对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处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银手圈一个及500元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拿了上述物品或上述物品被被告损坏的情形,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为4247.45元(医疗费2508.45元、误工费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责任本案发生原、被告相互殴打、拉扯,造成双方均受伤的后果,原告杨某在事发起因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佘某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杨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佘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548.47元(4247.45元×60﹪=2548.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48.47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美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曼乔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