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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滕祝琦、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祝琦,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湾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祝琦,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滕志明(系上诉人父亲),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洪华根,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义蓬街道义府大街782号。法定代表人章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剑峰,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韩美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杭州市华光路35号。法定代表人叶寒冰,局长。委托代理人吕信,杭州市公安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法定代表人泮炳锋,主任。上诉人滕祝琦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行初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以下简称大江东公安分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杭大江东公(新)行罚决字[2016]1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6年5月3日12时许,李某、滕祝琦在萧山区新湾街道办事处城建科3楼陈某办公室处,因陈某将办公室门关上,后滕祝琦伙同李某分别先后用脚踢门,造成陈某办公室门框部分损坏,门锁处破损。滕祝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滕祝琦行政拘留五日。滕祝琦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杭公复〔2016〕第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大江东公安分局作出的杭大江东公(新)行罚决字[2016]1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2时许,李某、滕祝琦在萧山区新湾街道办事处城建科3楼陈某办公室处,因陈某将办公室门关上,后滕祝琦伙同李某分别先后用脚踢门,造成陈某办公室门框部分损坏,门锁处破损。大江东公安分局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并于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杭大江东公(新)行罚决字(2016)第1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滕祝琦行政拘留五日并当即执行。滕祝琦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了滕祝琦和大江东公安分局。2016年9月26日作出杭公复〔2016〕第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滕祝琦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同时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大江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的焦点是大江东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恰当。大江东公安分局对滕祝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在法定幅度内的最低予以裁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正确。同时大江东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市公安局受理滕祝琦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滕祝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湾街道办事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滕祝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滕祝琦负担。上诉人滕祝琦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大江东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有异议。上诉人是在母亲李某把门踢开之后才实施了踢门的行为,没有实施所谓的“伙同”母亲共同踢门的行为,退一步讲,上诉人即便实施了公安机关指控的违法行为,但财产的损坏并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扩大的损失是陈某和俞某等人所为,不应栽赃给上诉人。当时脱落的物件已由上诉人父亲安装复位,看不出有任何损坏,正因为陈某又挖下来,才造成后来的损失。叶某的询问笔录和收款收据,主要内容为虚构,并且是事后补办的。叶某称换了一把锁,但上诉人查看发现门锁没有换,只是把强拆下来的锁头挡片装回去,由于两颗原来位置的木螺丝无法再次固定,则在另外位置加装了两个木螺丝,同时将塑料扣板用胶水粘合到原位。既然没有换锁,367元的修理费金额是不真实的。一审判决回避了行政处罚中程序违法问题。《现场勘查笔录》为电脑打印,现场制作的真实性值得怀疑,非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不能称作《现场勘验笔录》。门框破损照片并非现场所拍,墙面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代理律师对叶某的询问笔录错误。被诉处罚决定处罚过重,处理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当日上诉人母亲是前去谈拆迁补偿问题,分管城建工作的领导不但不积极解决问题,反而强行将上诉人母亲推出门外,这种粗暴的工作方式是上诉人踢门的起因。一审法院未从案件起因、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处罚进行全案分析,是不公正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大江东公安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办案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新湾派出所调查查明,2016年5月3日12时许,李某和滕祝琦在萧山区新湾街道办事处城建科3楼陈某办公室处,因陈某将办公室门关上,后滕祝琦与李某分别先后用脚踢门,造成陈某办公室门框部分损坏,门锁处破损。滕祝琦在第二次笔录中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如实陈述,“当时是我先踢了陈某的门一下的,但是门是没有被我踢开的,后来我母亲也去踢了一脚,那扇门就被踢开了”,滕祝琦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交代的其先踢门,再由其母亲李某踢门,并致使门被踢开,该情况与其在诉讼中提出的其母亲先踢门,而后其在已被踢开的门上又踢了一下的情况明显不符。另根据陈某的陈述、李某的陈述与申辩、现场勘验、证人俞某等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滕祝琦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成立。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滕祝琦与李某系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滕祝琦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不适用情节较重的情形,且考虑到执法效果,被上诉人仅对滕祝琦作出该条款中最轻的处罚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综上,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大江东公安分局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滕祝琦与李某故意用脚踢新湾街道办事处办公室的房门,造成门框及门锁破损,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大江东公安分局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于法有据。考虑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量罚幅度内处以最轻的处罚,量罚并无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上述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上诉人主张不应对其进行处罚,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将门锁处脱落的门框木板又装回到原位,看不出任何破损的意见,李某、滕祝琦在询问笔录中均已供述因踢门导致门框门板掉落,门锁处损坏的事实,且根据大江东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破损处经过修理才得以继续使用,故上诉人称当场将脱落木板装回原处的事实,不构成不予处罚的情形。大江东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滕祝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徐 斐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