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执异6号申请人叶某与被执行人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某某,叶某,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4执异6号异议人:贺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申请执行人:叶某,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被执行人:邱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本院在执行叶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贺某某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贺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邱某某位于紫阳县水利局北侧房屋(房屋登记证号:9283)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邱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邱某某将位于紫阳县城关镇鲁班巷东侧新华公寓1单元11楼96.97平方米房屋以28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邱某某下欠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紫阳县管理部贷款91,676.13元由异议人承担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向邱某某支付房款193,324元,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异议人按照约定每年向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紫阳县管理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贷款6万余元未偿还。由于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抵押在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紫阳县管理部,故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异议人自愿提前清偿下余贷款,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上述异议请求。异议人贺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异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执行人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信。3、房屋转让协议。4、契证。5、2011年11月27日邱某某出具的房租收条一张。(收条上未注明付款方)。5、2011年12月7日邱某某出具的购房款收条一张,金额176,300元。6、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复印件5份、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转账汇款凭证3份。7、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复印件3份、存款凭证复印件1份。8、本院(2016)陕0924执00153—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述法律规定通过不动产登记主义建立物权公示制度,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通过登记确定不动产的归属,在登记薄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就是对该不动产的权属在法律上的确认。本案中,被执行人邱某某是争议房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即法律所认可的享有争议房产所有权的权利人,异议人贺某某从被执行人邱某某手中购买房屋后,因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产权未发生转移,被执行人邱某某仍是争议房屋法律上的所有权人,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无错误,故异议人贺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贺某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洪波审判员 胡 伟审判员 苏武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