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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宝全与张国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宝全,张国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宝全,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女,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中国农工民主党白城市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华,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天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崔宝全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盟财险白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宝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按一审赔偿数额支持上诉人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系农村户籍,但已在白城市区内取得合法产权房屋多年。上诉人的住房在棚户区改造期间被征收回迁安置在新城区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提交了房屋所有安置手续原件、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铁东派出所、铁东街道办事处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关于在城镇居住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国华辩称,崔宝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盟财险白城支公司辩称,崔宝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宝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02,260.00元,其中治疗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3,200.00元、护理费7,733.00元、误工费14,498.00元、残疾赔偿金49,80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5.00元。放弃鉴定费2,000.00元、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张国华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6时许,张国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新城区纵八路家园路路口处与崔宝全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崔宝全受伤。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作出白洮公交认字〔2016〕第0060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华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宝全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安盟保险投保交强险。张国华为崔宝全垫付医疗费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宝全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张国华应对崔宝全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崔宝全自行承担30%的责任。张国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安盟保险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安盟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崔宝全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崔宝全放弃对张国华的赔偿请求,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不足部分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崔宝全提交病历,主张其住院32天,均为一级护理,要求安盟保险给付护理费7,732.48元。安盟保险对其护理级别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鉴定请求。安盟保险对其辩驳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对安盟保险的辩驳主张不予支持,安盟保险应按一级护理给付崔宝全住院期间护理费。崔宝全提交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铁东派出所、铁东街道办事处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崔宝全与王柏芬结婚证、白城市危房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危房搬家交房认定书、回迁安置楼房房号确认书,要求按照城镇标准给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安盟保险认为其未能证明在曙光社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其户籍地标准给付赔偿。经询问,崔宝全户籍地为洮南市福顺乡吉安村刘文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当受害人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位于城镇时,此时不以户籍作为判断标准,应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崔宝全提供的派出所、居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其是铁东曙光17委居民,未证明其在该辖区居住时间。危房征收和补偿协议、搬家交房认定书能够证明其在2013年9月30日前在铁东办事处居住。房号确认书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10月27日回迁至官银号15号楼。崔宝全称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在曙光社区租房居住,但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起诉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崔宝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离开住所地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给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崔宝全户籍地为洮南市福顺乡吉安村刘文屯,其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给付。崔宝全出示吉仁司〔2016〕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误工期为120日。安盟保险认为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审法院认为,安盟保险对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及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崔宝全实际伤情,综合判定崔宝全误工期120日并无不当。崔宝全因本起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至其在一定期间内无法正常劳动,妨害其劳动就业,该误工期限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崔宝全诉请的各项损失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11,302.97元、误工费13,675.20元(113.96元X120天)、护理费7,732.48元(32天X120.82元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32天X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X20年X10%),以上合计58,562.99元。崔宝全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崔宝全的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安盟保险应给付崔宝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综上,崔宝全的各项损失共计63,562.99元。安盟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9,060.02元,共计59,060.02元。崔宝全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安盟保险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崔宝全该项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崔宝全赔偿金59,060.02元。二、被告张国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00元,由崔宝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宝权上诉称其虽系农村户籍,但在白城市区内取得合法房屋产权多年,上诉人的住房在棚户区改造期间被征收回迁安置在新城区是客观事实,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从上诉人崔宝权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崔宝权系白城市洮北区铁东办事处曙光社区居民,但崔宝权并没有提供其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相关证据,现崔宝权为农村户籍,有关其损害赔偿费用按农村的相关标准计算是正确的,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宝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