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1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康勇与周喜、李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勇,周喜,李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464号原告:康勇,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作品(特别授权),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喜,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李英,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康勇与被告周喜、李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作品、被告周喜、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52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受二被告聘请,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2016年11月1日早上,原告受二被告的安排,与被告周喜一同到安岳县大坪乡唐正华家安装铝合金窗户及大小钢木门。在安装过程中,原告被电锯割伤左手第2、3指。事发后,被告周喜立即驱车将原告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7日基本治愈出院。原告共计住院6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5000余元均由二被告支付。2017年4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康勇左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受二被告的雇请,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二被告已实际支付;2.残疾赔偿金:11203元/年×20年×0.2=448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4.营养费:25元/天×6天=150元;5.误工费:80元/天×240天=19200元;6.护理费:80元/天×6天=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元/年×8年÷2×0.2+10192元/年×34年÷3×0.2=31255.4元;9.鉴定费:850元;10.交通费:600元,共计103527.4元。周喜、李英辩称:1.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其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属实;2.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系被告邀请来帮忙安装铝合金,系帮工关系,并非聘请关系;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300元生活费与营养费,同时原告出院后,被告给付了1400元的其他费用,900元工资;4.对鉴定结论不承认,被告不应该承担鉴定费用;5.在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中,均由被告接送,故被告不承担交通费;6.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承担;7.对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均表示不予赔偿;8.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听被告与房东的劝告,对自身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周喜、李英的结婚登记查询证明及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的主体身份;3.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在安岳县大坪乡唐正华家安装钢木门的过程中被电锯割伤,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手指切割伤:1.左手第2、3指皮肤软组织严重裂伤;2.左手第2、3指伸指肌腱止点断裂;3.左手第2、3指中段指骨骨折;4.左手第2、3指内侧指动脉断裂。4.四川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康勇左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与用去鉴定费850元;5.安岳县周礼镇五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康孝安、李迪英、康某甲、康某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的儿子康某甲现年16岁,女儿康某乙12岁,需要抚养,其抚养年限为8年,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2.原告的父亲康孝安现年66岁,母亲李迪英60岁,需要人抚养,其抚养年限共计为34年,康孝安、李迪英夫妻有三个子女,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周喜、李英对康勇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周喜、李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诊所处方笺与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垫付医疗费与2016年12月13日微信转账2300元给原告,其中2300元中有1400元系给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另900元系给付原告的工资。2.证人唐正华与唐正均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康勇对周喜、李英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发票、诊所处方笺无异议,原告受伤期间住院医疗费5723.17元与出院后在村卫生站治疗960元由被告垫付属实;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300元生活费属实,出院后被告给付2300元属实,但是其中2000元系原告受伤之前被告应当支付的工资,其余300元为给付原告的营养费;3.原告受伤后住院与出院均由被告开车接送属实,但住院期间原告之妻坐车去医院照顾原告与鉴定期间产生一定的差旅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周喜、李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康勇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勇因外伤致左手食指、中指损伤,损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垫付)。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康孝安、李迪英、康某甲、康某乙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周礼镇五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周喜向康勇微信支付的2300元款项性质问题,康勇虽辩解该款项中有2000元系周喜支付的工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周喜自认其中900元系支付给康勇的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供自行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方有异议且与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其鉴定费用自负,不纳入损害赔偿总额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为二被告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2016年11月1日,原告在为被告安岳县大坪乡唐正华家安装钢木门过程中,原告不听从被告周喜及唐正华之子的劝告,在使用电锯的过程中受伤,事发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7日,实际住院6天,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支付。入院诊断为:左手指切割伤:1、左手第2、3指皮肤软组织严重裂伤;2、左手第2、3指伸指肌腱止点断裂;3、左手第2、3指中段指骨骨折;4、左手第2、3指单侧指动脉断裂。出院医嘱为:1.不适即诊,若发现伤口流液、皮瓣发黑等情况及时返院就诊;2.出院后隔日伤口换药,术后14日拆除伤口缝线,左手持续石膏托外固定1月,左手第2、3指缝线固定于背伸位1月,1月后返院复查,视情况决定是否取除外固定;3.院外继续口服药物促骨折愈合、活血化瘀、对症治疗。2017年6月3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司鉴中心[2017]临鉴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勇因外伤致左手食指、中指损伤,损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周喜垫付鉴定费1100元。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300元生活费;出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300元,其中900元工资,1400元的其他费用。另查明,户籍地为四川省安岳县XX镇XX村XX组的原告康勇与周明英结婚后,于2000年12月9日生育长子康某甲,于2004年5月20日生育次女康某乙。康孝安生于1950年5月24日,系康勇父亲;李迪英生于1957年1月19日,系康勇母亲;康孝安与李迪英婚后共生育长子康勇、次女康燕、三女康花。被告周喜与李英系夫妻关系。针对原告康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一、医疗费。5723.17元+960元=6683.17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先行垫付)。二、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康勇系农村居民户口,故本院依法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1203元/年×20年×10%=2240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康勇实际住院6天,故本院依法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6天=180元。四、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住院时间,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5元/天×6天=150元。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康勇实际住院6天,其出院医嘱为“……左手持续石膏托外固定1月,左手第2、3指缝线固定于背伸位1月,……”,故本院确认原告康勇的误工时间为36天。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原告康勇的误工费为:80元/天×36天=2880元。六、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康勇实际住院6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康勇的护理天数为6天。本院根据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规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认康勇的护理费为:80元/天×6天×1人=480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了损害,应获得精神抚慰,本院对该费用酌定为3000元。八、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00元。九、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地点以及鉴定的需要等因素,对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父已年满60周岁,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其母有无其他生活来源,其生活费来源于子女的赡养;原告之子女系未成年人,其生活来源于父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父康孝安10192元/年×14年×10%+母李迪英10192元/年×20年×10%)÷3]+[(长子康某甲10192元/年×2年×10%+次女康某乙10192元/年×6年×10%)÷2]=15627.7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9726.87元。本院认为,康勇为周喜、李英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康勇为提供劳务一方,周喜和李英为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此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原告本人与周喜、李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康勇在从事铝合金安装的过程中,在已经出现危险征兆的情况下,无视接受劳务方周喜与业主唐正华之子的警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故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依法减轻侵权人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康勇受伤后应获赔偿的相关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合计为49726.87元,由周喜、李英赔偿49726.87×70%=34808.8元,品迭其已赔偿的医疗费6683.17元和其他费用2800元,还应赔偿康勇25325.63元。本案处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要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标准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对其超过标准的部分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喜和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共计25325.63元;二、驳回原告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周喜、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