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柏强与灯塔市阳光金旅客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强,灯塔市阳光金旅客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991号 原告:柏强,男。 委托代理人:刘杰,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灯塔市阳光金旅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灯塔市文化街(康福碧城WD-12#综合楼5-1-1)。(个人独自企业) 投资人:贾义武,系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义文,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灯塔市烟台街道建设街29号。 负责人:田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系律师 原告柏强诉被告灯塔市阳光金旅客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强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灯塔市阳光金旅客运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贾义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辽AL80Z0号出租车车主,2017年3月28日8时30分,在沈苏线四环桥下路口,我雇佣的司机柏志驾驶辽AL8020号出租车与李东驾驶的辽K4876D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柏志无责。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修车费人民币11833.77元、拖车费人民币400元、停运损失费人民币4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险人民币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进��赔偿。原告要求的修车费提供发票、拖车费提供发票、修车期间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不是赔偿范围。 被告服务中心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8时30分,在沈苏线四环桥下路口,柏志驾驶辽AL80Z0号出租车与李东驾驶的辽K4876D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L80Z0号出租车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柏志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受损辽AL80Z0号出租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1833.7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人民币11833.77元、拖车费人民币400元、停运损失费人民币4200元。 另查明,受损辽AL80Z0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柏强,肇事车辆辽K4876D号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及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我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东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证明、修车费及鉴定费收据、收入证明、介绍信、租车协议书、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李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雇佣司机无责,肇事车辆辽K4876D号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服务中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拖车费、修车费、营业损失费。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修车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业损失费的问题,虽提供证据不充分,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发生车辆损坏进行维修确有收入减少,故本院综合出租车所在地区的日营运能力,酌定原告每日收入应为人民币220元,结合事故车辆的维修天数,原告因修车减少收入为人民币308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赔偿原告拖车费人民币400元、修车费人民币11833.77元、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4233.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灯塔市阳光金旅客运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0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灯塔市阳光金旅客运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