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9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淑兰与李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兰,李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1408号原告:李淑兰,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系被告女儿),女,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超(系被告女婿),男,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李淑兰与被告李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李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杨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物即金耳环一对、龙凤银手镯一只(30克)、深蓝靠垫7对、及豆绿色三边大床罩一床;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如不能返还上述原物要求被告按价值2200元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姊妹关系,原告在北京前门金店给母亲买了一对金耳环。母亲非常高兴,答应自己先带着,百年后再还给原告,原告将购买的票据留存至今。母亲去世后,原告找被告要回金耳环一对,但被告却将一对金耳环剪掉一半,非法侵吞另一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金耳环一对,如无法归还则要求按1300元折价赔偿原告。李淑兰送给李梅的女儿高阳龙凤银手镯一副,现李梅仅还给李淑兰一只手镯,还欠一只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龙凤银手镯一只,如不能返还则要求按500元折价赔偿原告。李梅还侵占李淑兰深蓝色靠垫7对、豆绿色三边大床罩一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靠垫和床罩,如无法返还则要求深蓝色靠垫7对按280元折价赔偿原告;豆绿色三边大床罩一床按120元折价赔偿原告。李梅辩称,原、被告为亲姐妹关系。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多年间并无持续主张权利的情况。2、被告并没有见过原告索要的靠垫和床罩,也没有替原告保管过,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保管关系,原告所说物品也不存在实际的交付过程及交付关系。3、如原告认为被告确实与其存在纠纷,请原告说明其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由谁以什么样的交付形式完成了物品的实际交付,并出具由此过程产生的保管合同及被告签字的物品清单的相关收据。4、根据主张者举证的原则,原告负有举证的责任,应为其主张的提供直接的、充分的有法律依据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9年5月12日在松北区××大队李梅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2、2009年8月29日在松北区××大队李华的询问笔录,结合原告的证人李某出庭陈述,可以证实李淑兰曾经送给李梅女儿高阳一副银手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部分采信;3、耳环、手镯及靠垫的照片为原告拍摄,表明照片上的物品现均在原告处,且耳环的照片仅能反应出物品的现状,不能证实该物品的原始状态以及现状与原状之间的差别,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4、发票照片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原告索要的耳环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5、证人李某虽与原、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但其出庭陈述的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的耳环现在原告处,李淑兰曾将银手镯送给李梅女儿高阳,故本院对此内容予以采信。证人关于靠垫的陈述为传来证据,前后陈述不一致,且称在被告家并未见过照片中的靠垫,故本院对证人关于靠垫的陈述予以部分采信;6、刑事判决书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无法证实其中记载的手镯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曾送给被告女儿高阳一副银手镯。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从被告处取回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只。现原告认为取回的金耳环被被告剪掉一半,银手镯还有一只还在被告处,但原告不能证实金耳环的原始状态以及被被告剪掉部分的大小及价值,亦不能证实还有一只银手镯还在被告处。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规制,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已从被告处取回金耳环一对,再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耳环一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认为其从被告处取回的金耳环被被告剪掉一半,但其不能证实该金耳环的原始状态及其与现状的差别,亦不能证明该金耳环被被告剪掉部分的大小及价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其金耳环13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送给案外人高阳银手镯一副,属于对案外人的赠与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银手镯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手镯一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深蓝色靠垫7对、豆绿色三边大床罩一床,但未能举证证明靠垫及床罩归其所有,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物品现均由被告占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深蓝色靠垫7对、豆绿色三边大床罩一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上述事由提出如被告不能返还需折价赔偿其钱款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亦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淑兰已预付)由原告李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李晓漫人民陪审员 赵文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云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