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与王增强、李胜艳、长春彩虹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王增强,李胜艳,长春彩虹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张树,张晓明,翟海燕,隋广雨,王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5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王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娇,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强,住青年路客车新区。被告李胜艳,住青年路客车新区。被告长春彩虹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增强,总经理。被告张树,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张晓明,住长春市湖西路被告翟海燕,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隋广雨,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王力,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王增强、李胜艳、长春彩虹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公司)、张树、张晓明、翟海燕、隋广雨、王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强、发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艳、张树、张晓明、翟海燕、隋广雨、王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王增强签订编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附表中第二项-第六项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被告)发放个人助业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用途为进货,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第十项约定:“借款人(被告)选择下列第2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2)采用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第六项、第七项约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4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发行公司、张树自愿为王增强在《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张晓明、翟海燕、隋广雨、王力、王增强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联合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中,甲(原告)为债权人,参与联保的全部成员简称为乙方(联保成员张晓明、翟海燕、隋广雨、王力、王增强)或联保小组;单指联保小组中的一员时,简称为联保成员;当联保成员向甲方(原告)融资时,该联保成员为(被告王增强)债务人,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张晓明、翟海燕、隋广雨、王力)均为保证人。”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同意: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甲方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可以晚于上述截止日期。”第三款约定:“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甲方可直接要求人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第十条约定:“为确保本协议中保证义务的履行,乙方自愿将其合法所有权的资金向甲方提供担保。”其中在合同中约定张晓明保证金为375,000.00元、翟海燕保证金为375,000.00元、隋广雨保证金为300,000.00元、王力保证金为250,000.00元、王增强保证金为2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于2014年9月23日依约足额向被告王增强发放了贷款80万元。但被告王增强自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李胜艳、长春彩虹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张树、张晓明、翟海燕、隋广雨、王力亦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增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三十六条约定:“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截止2016年12月4日,王增强尚欠本金282,939.36元及利息、罚息74,108.29元。同时,被告李胜艳作为被告王增强的配偶,应当对被告王增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发行公司、张树、张晓明、翟海燕、隋广雨、王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增强偿还借款282,939.36元及利息、罚息74,108.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李胜艳、被告发行公司、被告张树、被告张晓明、被告翟海燕、被告隋广雨、被告王力对被告王增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八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王增强、发行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同意偿还,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我和公司同意偿还。被告李胜艳、张树、张晓明、翟海燕、隋广雨、王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增强与被告李胜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增强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771416000×××《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张树、发行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字,约定借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并对利息、罚息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张晓明、翟海燕、隋广雨、王力、王增强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张晓明、翟海燕、隋广雨、王力均自愿为王增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于2015年2月15日依约足额向被告王增强发放了贷款8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7月10日尚欠本金272,939.76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用途声明书、助业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联合保证合同、中国光大银行余额表、欠款查询、《催收痕迹登记簿》、结婚证、中国光大银行个贷管理系统、委托代理合同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为双方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且被告王增强、李胜艳为夫妻,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因此,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树、发行公司、张晓明、翟海燕、隋广雨、王力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余额表及欠款查询,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王增强尚欠借款本金272,939.7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依约偿还上述借款,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代理费4244元,为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有委托合同为凭,且受委托人实际履行了代理职责,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项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强、李胜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大街支行借款本金272,939.7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王增强、李胜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大街支行律师费代理费4,244.00元;三、被告长春彩虹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张树、张晓明、翟海燕、隋广雨、王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5.00元由被告王增强、李胜艳、长春彩虹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张树、张晓明、翟海燕、隋广雨、王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涛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