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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于学义、于军义等与闫春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义,于军义,于金芝,闫春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第1859号原告:于学义,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死者王素荣次子。委托代理人:柏军营、张东校,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军义,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系死者王素荣长子。委托代理人:于学义,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路*号院*号楼4门402。系死者王素荣次子。原告:于金芝,女,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系死者王素荣女儿。委托代理人:于学义,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路*号院*号楼4门402。系死者王素荣次子。被告:闫春委,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学义、于军义、于金芝与被告闫春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义委托代理人柏军营、张东校,于军义委托代理人于学义,于金芝委托代理人于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春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义、于军义、于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评估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费用215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2时40分,在宁××523公里处(洛阳往周口方向),被告闫春委驾驶自已的陕A×××××轿车与原告于金芝驾驶自己的豫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豫L×××××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导致豫L×××××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原告于金芝受伤、乘坐人李文艺受伤、乘坐人王素荣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洛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闫春委、于金芝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L×××××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文艺、王素荣无责任。后经査明,被告闫春委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且不计免赔保险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査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春委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可以在承包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时40分,在宁××523公里处(洛阳往周口方向),被告闫春委驾驶陕A×××××轿车与原告于金芝驾驶豫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豫L×××××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导致豫L×××××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原告于金芝受伤、乘坐人李文艺受伤、乘坐人王素荣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洛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闫春委、于金芝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L×××××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文艺、王素荣无责任。陕A×××××轿车车主系闫春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且不计免赔保险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闫春委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尚在有效期内。王素荣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门诊费、医疗费合计4810元。王素荣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3日,于金芝在河南省××县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门诊费、医疗费合计1260.2元。王素荣生于1944年4月17日,一直跟随次子于学义在洛阳市××区居住生活。原告于学义、于军义、于金芝系死者王素荣子女。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原告于学义、于军义、于金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4810元;2、车损14957元;3、评估费145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5、死亡赔偿金190630.44元(27232.92元/年×7年)6、丧葬费,从原告所请为21335元;7、交通费,因王素荣子女于学义、于金芝均家在外地,来往奔波,交通费所费应该不少,本院酌定为2000元;8、于学义误工费,于学义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1月至4月工资及绩效考核月平均为18001.76元,按误工10日,误工费为6000元;9、于军义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按误工10日,误工费为320元;10、于金芝误工费酌定为320元;11、于金芝门诊费、医疗费合计1260.2元。以上合计303100.64元。本院认为,被告闫春委驾驶陕A×××××号轿车与原告于金芝驾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金芝受伤,乘坐人王素荣受伤经抢救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闫春委与原告于金芝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李文艺、王素荣无责任。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学义、于军义、于金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303100.64元,被告闫春委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闫春委驾驶的陕A×××××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且不计免赔保险50万。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于学义、于军义、于金芝122000元,下余181100.64元除去评估费1450元为179650.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于学义、于军义、于金芝50%即89825.32元。评估费1450元由被告闫春委承担50%即725元。原告其它损失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于学义、于军义、于金芝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于学义、于军义、于金芝各项损失89825.32元;三、被告闫春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学义、于军义、于金芝评估费725元。四、驳回原告于学义、于军义、于金芝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闫春委承担4325元,由原告于学义、于军义、于金芝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