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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廖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469号原告:廖某,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被告:陈某,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原告廖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廉江市良垌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长期患病,致使双方无法正常进行性生活,直至今日仍未生育子女,考虑到维持夫妻感情,原告强烈要求收养一名小孩,但遭到被告的极力反对。原、被告结婚多年来,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被告长期无固定工作,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家里的房屋装修、日常支出均由原告艰难负担,多年来不堪负重。由于没有生育小孩,被告的家人经常恶语相向,致使原告无法忍受煎熬的日子,原告于2014年3月离开家乡前往东莞打工,再也没有与被告同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廖某的身体证及户口簿各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廖某的主体资格。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有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没有生育小孩是双方共同的责任,原告是2016年3月因发生矛盾才离家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廉江市良垌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结婚之后一直独自出外打工,被告在家里干活。原告自2016年3月离开被告不返,此后夫妻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无法正常进行性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相恋二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自××××年结婚至今已十五年,婚后已有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来看,夫妻出现矛盾的起因主要是因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收养小孩而产生,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和好,双方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鸿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雪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