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有林与郭积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林,郭积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02民初916号原告:王有林,男,汉族。被告:郭积善,男,土族。原告王有林与被告郭积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林、被告郭积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积善赔偿误工费474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514元;2.要求被告郭积善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有林诉称:2016年9月20日我到被告承包的民和县驼岭拉电工程工地干活,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2016年7月26日下午3时许,我在工地上用人力车拉运钢筋时不慎侧翻,车上的钢筋砸在我的右小腿上,致我右小腿受伤,在海东市乐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腿腓骨骨折。花去医疗费约460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没有其他赔偿。经西宁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被告郭积善辩称,原告确实是在我承包的工地上务工时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给了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00元左右,医疗费发票都给了我,但我已丢失。现我同意赔偿一半伤残赔偿金及营养费,护理费按照护理期45天、每天8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不予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正规发票亦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住院志、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的入院时间及原告的住址有误,本院认为,被告称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的入院时间有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载明的住址与户口本一致,均为“XX乡”,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DR诊断报告单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DR诊断报告单记载的原告“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与病例中记载的“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不一致,本院认为,DR诊断报告单记载的“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与病例中记载的“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虽然“中段”与“下段”有别,但均能证明右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王有林到被告郭积善承包的民和县驼岭拉电工程工地干活,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2016年7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工地上用人力车拉运钢筋时不慎侧翻,致使钢筋砸伤原告右小腿,原告在海东市乐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腿腓骨骨折。花去医疗费约4600元,被告垫付现金8000元。经西宁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本院认为,原告王有林在被告郭积善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积善作为承包方应对务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负有保障务工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但被告未尽到应尽的责任,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应妥善尽到保护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但其疏忽大意,致使自己受伤,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明,故对误工费的标准本院应参照当地临工工资标准即每天以100元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74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被告对护理期45天予以认可,但认为赔偿标准过高,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本院亦以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350元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已预付原告8000元,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600元的70%即3220元,剩余4780元应在被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积善赔偿原告王有林残疾赔偿金53514元、误工费374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96764元的70%,即67734.8元,除已付的4780元,剩余629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078元,由原告王有林负担324元、被告郭积善负担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延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桓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