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凤云与贾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云,贾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624号原告:徐凤云,女,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基,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平,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凤云与被告贾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基、被告贾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被告已交的2017年房租费不予退还;2、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老邻居,原告位于梅河口市医药站家属楼平房于2005年就租赁给被告开小卖店,后被告经营烧烤店至今12年多了。2017年1月26日零时许,该房屋发生火灾,经过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贾平因居住看管属过失引起火灾,故对其罚款500元”。因被告租赁期限是2017年12月31日,而房屋损毁严重,无法继续使用,故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房租费2400元不退,被告能给修复就修复,不给修就按实际修复发生的数额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确定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实际修复发生的费用赔偿。贾平辩称:我与原告是邻居,我租用原告楼下的平房经营小卖店,后经营烧烤店已有十余年。2017年临近春节,烧烤店暂时歇业准备过年,为防止暖气被冻坏,我在1月25日(农历腊月二十八)去租赁房屋烧炕,晚饭后又下楼查看,当晚10点再次查看,确定炉火熄灭才上楼休息,谁知零点左右起火了,经梅河口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排除人为纵火,疑似电路老化引起火灾。该租赁房屋建成至少12年,租赁期间原告从未履行安全检查及维修维护义务,未对房屋内电线进行检查及更换,而我对该房屋尽到了承租人的各项注意义务,所以这次火灾的发生,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火灾后房屋已不能使用,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已交纳的租赁费2400元应予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贾平租赁原告徐风云楼前自有46平方米平房的一半经营小卖店,后经营烧烤店已有12年,口头约定,租赁费每月200元。2017年全年租赁费2400元被告贾平已交付给原告徐风云。2017年临近春节,烧烤店暂时歇业,店内无人居住。2017年1月25日,贾平为防止暖气冻坏去租赁房屋烧炕,晚饭前后查看一遍,晚22点左右再次查看后回家休息。1月26日零时许,该房屋发生火灾,经梅河口市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排除人为纵火,认定着火时该房屋无人居住看管疑似电路老化过失引起火灾,并对贾平处以500元行政罚款。火灾后房屋无法使用,经通化中远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资金为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经营烧烤店,并按时交付房屋租赁费,双方虽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租赁关系真实存在,现因发生火灾,致使租赁房屋无法继续使用,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对此应予准许,原告应自解除之日起退还被告已交纳的租赁费,以1200元为宜。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已有12年之久,这说明原告提供的出租房屋符合经营条件,可以进行经营活动。被告在使用该房屋期间发生火灾,属管理不善,对因此造成的房屋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修复房屋所需资金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凤云与被告贾平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徐凤云退还被告贾平房屋租赁费1200元;二、被告贾平赔偿原告徐凤云房屋修复损失9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00元。由原告承担1780元,被告承担52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乃馥人民陪审员 金丹丹人民陪审员 曲秀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