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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辖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曹县罗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元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县罗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元清,李锦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罗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淳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元清,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曹县,现住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远,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曹县,现住曹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县罗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元清、李锦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1民初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曹县罗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实际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102号普利大厦180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聂元清、李锦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曹县罗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聂元清、李锦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一案,上诉人称其实际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与其上诉状中标注的公司住所地在曹县明显不一致,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作为原审被告,上诉人住所地在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本案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永汉审判员  刘中华审判员  李认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