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马丕松、李贤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马丕松,李贤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7号附1号1-5层。负责人:吕亮,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万,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丕松,男,汉族,1975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贤飞,男,汉族,1964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丕松、被上诉人李贤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马丕松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马丕松、李贤飞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发生两年多时间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事故人李贤飞的签字,法院不应当采信。2、适用法律错误。马丕松提交车辆损失的证据没有与原件核实无异,便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三、定性不当。川RAM8**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充公司),川RU18**号客车投保于阳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就受损的财产进行核定损失,但川RAM8**号车辆所有人马丕松在没有通知阳光保险公司核定损失的情况下,由自己车辆的投保公司进行了核定损失,因理赔属于阳光保险公司,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处分原则。四、本案已过诉讼时间期间,应当驳回马丕松的诉讼请求。马丕松与李贤飞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1日上午8时18分,马丕松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马丕松应当于2016年9月10日上午8时18分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马丕松却于2017年3月9日才诉讼至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驳回马丕松的诉讼请求。马丕松答辩:1、交通事故当时,马丕松所有川RAM8**号车辆投保的人保南充公司和李贤飞所有川RU18**号客车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均派工作人员出了现场,人保南充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均未告知马丕松川RAM8**号车辆定损要通知阳光保险公司公司定损,再者,马丕松当时也不知道车辆的赔偿单位是阳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找川RAM8**号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并无过错。2、交通事故发生后,马丕松一直在向李贤飞主张权利,对此,李贤飞也认可,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贤飞答辩:1、交通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的作人员也出了现场,阳光保险公司未告诉马丕松川RAM8**号车辆定损要通知阳光保险公司定损。2、交通事故发生后,马丕松一直在向李贤飞主张权利。马丕松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贤飞、阳光保险公司赔偿马丕松车损7115.04元、误工费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李贤飞驾驶川RU18**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充县金泉乡方向往西充县城方向行驶,8时18分许,行至西充县金泉乡双桥子附近与相对方向由马丕松驾驶的川RAM8**小型轿车相撞,致川RU18**小型普通客车和川RAM8**小型轿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多次调解未果,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第2016110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贤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丕松无责任。事发后,川RAM8**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及川RU18**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均出险。2014年9月25日,人民保险公司对川RAM8**小型轿车定损,定损金额7115.04元。2014年10月1日,川RAM8**小型轿车经南充树生车业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7115元(马丕松提交发票复印件,南充树生车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认可)。还查明:1、川RU18**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2012年6月7日,马丕松在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二段2号经营西充县惠民门诊,办理了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马丕松持有医师执业证书。3、庭审中,李贤飞认可马丕松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4、经向人民保险公司核实,川RAM8**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11日发生的车损未在该保险公司报销。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11日发生,至于马丕松2017年3月9日起诉,该期间虽超过两年,李贤飞也认可马丕松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马丕松并未放弃权利主张;经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多次主持调解未果,2016年11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1月16日起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李贤飞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据此,李贤飞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李贤飞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马丕松的损失予以赔偿。2、关于损失认定。事发后,经人民保险公司定损及维修,产生维修费7115元。马丕松虽提交的发票虽是复印件,但南充树生车业有限公司盖章认可属实,故该维修费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经核实,马丕松未将该费用在人民保险公司予以报销,不存在重复报销的情况,故阳光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因本案是侵害财产,不涉及人身伤害,故对马丕松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U18**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马丕松2000元,在川RU18**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马丕松5115元;二、驳回马丕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贤飞负担。二审审理中,马丕松提供了人保南充公司对川RAM8**小型轿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南充东风南方树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川RAM8**小型轿车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及零部件更换费用清单,欲证明川RAM8**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应产生修理费7115元。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从马丕松车辆受损的照片可见,车辆受损并不严重,应当采取修复,不应更换零部件,再退步讲,更换零部件也不应当更换前门总成和前翼子板总成,且零部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30%以上。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作为证据采信;2、马丕松川RAM8**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的认定。关于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第201611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成的程序合法,交通事故责任人李贤飞和马丕松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复议,故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马丕松川RAM8**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的认定问题。马丕松川RAM8**小型轿车在人保南充公司进行了投保,如果不是交警大队认定马丕松对交通事故无责任,人保南充公司将对川RAM8**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赔偿,且人保南充公司2014年9月25日定损失时,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丕松对交通事故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出具,故人保南充公司对川RAM8**小型轿车的定损应当是客观真实的,马丕松提供的人保南充公司对川RAM8**小型轿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南充东风南方树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川RAM8**小型轿车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及零部件更换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川RAM8**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应产生修理费7115元。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人保南充公司对马丕松川RAM8**小型轿车确定的修复方式不当,定损失金额偏高,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唐晓兰审判员 刘 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