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782民初9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根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根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944号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朱海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深,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送达地址:磐安县安文镇横塘路96号。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根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根深立即归还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164.9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78.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3、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根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码:DD212006)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4日,被告陈根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浙义联银(2016)最抵字第58101605040358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根深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码:DD212006)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债务人陈根深自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15万元的最高融资限额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根深签订编号为浙义联银(2016)借字第58101605101549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根深发放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3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生时基准利率上浮254%,即月利率14.01249‰;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借款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陈根深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计息,到期日期为2018年5月3日。被告陈根深归还了截止2017年5月31日应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已还本金45835.09元),后发生逾期,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被告陈根深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根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4164.9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息、罚息、复息之和折算后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陈根深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根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码:DD212006)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82元,由被告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