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秀珍、刘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珍,刘天荣,王玲,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珍,女,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宏达商城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君,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荣,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淮北支行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审被告:王玲,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审被告: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北段友谊花园6#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263277077(1-1)。法定代表人:王玲,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秀珍因与被上诉人刘天荣、原审被告王玲、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张茹君、被上诉人刘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天荣对其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刘天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二、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刘天荣辩称,借条上有李秀珍的签字,李秀珍作为一名成年人理应知道签字的后果。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刘天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王玲、李秀珍、诚信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际交纳的各项费用均由王玲、李秀珍、诚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至2月,诚信公司因经营需要,由王玲出面向刘天荣的妹妹刘彩侠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25日,诚信公司再次资金不足,王玲出面向刘天荣借款。李秀珍书写借条内容:“今借到刘天荣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王玲、李秀珍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诚信公司的印章。刘天荣分别于当日及次日将40万元、20万元转账至王玲名下的银行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由李秀珍经手通过王玲名下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3月24日、4月25日、5月22日、6月24日、7月24日、8月25日、11月7日、12月1日、12月24日、2015年1月15日、1月26日支付利息2500元、5000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5000元、2.5万元、3万元、2万元、3000元,共计190500元。上述利息由刘天荣从银行取出,然后转交刘彩侠应得款项。刘天荣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2015年7月23日,刘天荣与诚信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载明刘天荣购买诚信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号房屋。该两份合同已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2015年7月28日,刘天荣书面承诺,王玲归还刘天荣、刘彩侠全部借款本息后,其同意立即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刘天荣在起诉前,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6)皖0603财保42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李秀珍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室(产权证号:041473号)的产权。刘天荣支付申请费352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李秀珍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庭审中王玲称,刘天荣担心其一个人不能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其再找一个见证人,李秀珍即为见证人。王玲没有举证证明李秀珍系见证人的事实,刘天荣亦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认定。李秀珍辩称借款用于诚信公司经营,其并非真实的借款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李秀珍从事多年财务工作,经常替王玲、诚信公司书写借条内容,然后由王玲、诚信公司签字、盖章,本案借条内容亦由其书写,其不可能不知道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字的后果,故该院不认定李秀珍的签字行为属于“重大误解”情形。王玲、李秀珍、诚信公司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字、盖章,刘天荣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成立,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刘天荣有权随时催告王玲、李秀珍、诚信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关于借款利息。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是庭审后诚信公司提交的账册载明月利率为2.5%,刘天荣与李秀珍亦认可,故该院予以认定。据计算,190500元包括借款20万元的11个月利息,借款60万元的9个月利息,剩余3000元。刘彩侠出借20万元在前,刘天荣主张该3000元为刘彩侠的应得利息,符合常理,该院予以认定。刘天荣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3月26日提供借款40万元、20万元,收到9个月的利息,同意60万元借款的利息均按支付至2014年12月26日计算,系其自行处分权利,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判决:一、王玲、李秀珍、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天荣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王玲、李秀珍、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天荣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50元,由王玲、李秀珍、淮北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秀珍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与刘天荣通话的录音证据,证明目的为其并不是借款人,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天荣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所怀疑,请求对该笔录音的形成时间、对话人及完整对话内容进行验证。针对此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份证据仅为李秀珍与刘天荣完整对话中截选的一小部分,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不能完整全面的反映对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秀珍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刘天荣主张出借款项给王玲、李秀珍、诚信公司,有借条予以证实,各借款人亦签字或盖章,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天荣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经催告后,王玲、李秀珍、诚信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至于李秀珍上诉称在借条上没有写明其是见证人,属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经查,李秀珍作为一名房地产公司会计,从事多年财务工作,不可能不知道借款人与见证人的区别,其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字,理应知晓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秀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上诉人李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化启武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