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6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大连升隆机与沈阳广杰物流有限公司、周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广杰物流有限公司,周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470号原告: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兴工大街36号。注册号:210281000018715。法定代表人:曲永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辽宁鸿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晓军,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沈阳广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马路394-2号1-12-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313140389H。法定代表人:覃祖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勇,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财,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司机,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会艳,系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龙,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阳广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杰公司)、被告周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山和任晓军,被告广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祖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勇,被告周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艳(第一次庭审)和周云龙(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杰公司将非法扣押的价值60万元的链轨、轮子等配件计38吨返还给原告(具体返还配件见明细表),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杰公司按配件价值60万元承担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始至配件返还之日止(或赔偿原告60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财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同云南博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博捷公司购买链轨、轮子等配件计38吨,购货价款60万元,2015年8月3日前将货物运到云南等。原告产品做成后,因需将产品运至云南交货,2017年7月24日原告同被告周财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周财用汽运方式将货物按期在8月3日前运至博捷公司指定的仓库,货运到后,回原告处取运费,并交付云南博捷收货签收的运单等。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周财后,被告周财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以汽运方式运至云南,而是北上沈阳将货物运至被告广杰公司,由被告广杰公司将货物以铁路运输方式运至云南,被告广杰公司以发货人为华龙物流的名义自制无委托人的货单将货物运至云南后,由公司业务员郭占泽电话通知原告,告知货物已运至云南广杰物流自家仓库存放,要求原告支付华龙物流以前(包括本次)所有6次发货运费12.295万元,原告不付清这笔款项,将扣押此批配件,而原告汽运运费仅2.736万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广杰公司协商此事,原告愿意支付双倍运费5万元,要求交付货物。被告广杰公司不同意拒不交货,将货物非法扣押至今。因被告没有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将案件诉至法院。被告广杰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本案诉讼标的无法证明系原告所有;3.被告依据华龙公司的合同依法行使留置权;4.原告至今日也未向被告周财支付给运费,违约在先。被告周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在这次运输过程中,被告周财执行的是从瓦房店市运往沈阳的货物,执行的是与张涛的口头协定,并且在运到沈阳后,我们的直接委托人不是原告;2、原告提出被告周财没有按照协议运到云南是错误的,实际上被告周财按照和张涛的约定到原告处取货,被告周财不在协议书上签字不让走,但是签字之前,这份协议书上已经留有明确的张涛的联系方式和姓氏,可以证明原告与张涛有委托协定,张涛与被告周财有委托协定,被告周财不应负连带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云南博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博捷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链轨等货物共计价款60万元,原告需将货物汽运至合同约定地点,收货人:孙立文,运费原告负担。合同后附买卖货物明细。明细上有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等。2015年7月24日下午,被告周财经他人介绍,驾驶其所有的大货车来到原告处,为原告运输上述链轨等货物。原告将所需运输货物装车后,经过磅检斤货物共计38吨。然后,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送货地址为:昆明官渡区众天路东聚五金机电精品市场E2-4号,收货人:孙立文,送货上门,运费回付等。运输协议后附货物明细,被告周财在其上签名。该运输协议后附的货物明细,与原告先前与案外人博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后附货物明细一致。当天傍晚,被告周财将货物拉走后并没有往约定地点送货。2015年7月25日上午,被告周财将货物连同货物明细一并交给了被告广杰公司业务员郭占泽,被告广杰公司支付给被告周财运费2850元。后被告广杰公司通过铁路运输将货物运送至昆明,铁路运费20520元,合计23370元。现货物保存在被告广杰公司承包的昆明铁路总公司官渡火车站货场内。被告周财将货物交给被告广杰公司后,并没有告知原告,当原告询问货物运输情况时,被告周财一直隐瞒。后谎称是其自己没有亲自运输,是车队张队长(张涛,查无此人)去运输的。张涛谎称运输车坏了需要修理向原告索要支付运费,2015年7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周财运费5000元。被告周财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之所以没有将货物亲自运到昆明,是受案外人张涛指使的,才将货物交给被告广杰公司郭占泽的。案外人张涛这种做法和身份被告周财也说不清楚。2015年8月12日,原告接到被告广杰公司业务员郭占泽电话,告知货物已运至昆明,通知要求原告支付包括华龙物流公司之前(四次)所欠运费款共计11万余元,单付此次运费23370元不能放货。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周财没有亲自送货昆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交涉,原告愿意支付给被告广杰公司此次(被告周财转交货物)运费23370元,甚至超出一倍5万元也可,要求被告广杰公司立即放货,但遭到拒绝。被告广杰公司以该笔货物的发货人是华龙物流公司,不是本案原告为由,拒不放货。只有交完包括华龙物流公司以前(四次)所有欠的运费共计11万余元才能放货。随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未作刑事案件处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广杰公司的业务员郭占泽称,该笔货物是华龙物流公司朱真让其发的货,原告不是发货人,所以将货物扣留下了。案外人朱真称,是王洪东指使的,以华龙的名义发货。并为被告周财提供被告广杰公司交货地点及联系人(业务员)郭占泽电话。被告周财称,原告与其口头约定:从瓦房店运送至昆明,每吨货物运费720元,运费共计为27360元(720元/吨×38吨)。因被告广杰公司扣留货物至今,之前原告与案外人博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货物需要运回原告处。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广杰公司行使留置权不当。本案原告虽然只和被告周财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没有和被告广杰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被告广杰公司将原告价值60万元38吨的货物从沈阳铁运至昆明,双方已实际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货物到达昆明后,原告作为实际托运人及与案外人博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相应的运费,被告广杰公司在得到运费后应该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孙立文)。然而,被告广杰公司要求原告在交清案涉货物运费(23370元)的同时,还必须交清华龙物流公司以前(四次)所欠的运费共计11万余元,否则以原告不是发货人为由,将价值60万元货物予以扣留,其行为是错误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假设案涉货物的运费是不是23370元,而是11万余元,且原告拒不缴纳;被告广杰公司也不无权将价值60万元38吨的货物全部留置,而只能留置与运费(11万余元)相当价值的货物。何况案涉运费为23370元,原告不仅愿意支付,而且愿意支付给超过运费一倍(5万元)的运费,被告广杰公司仍不放货,实在是让人费解。其次,被告广杰公司应将案涉货物返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根据原告和案外人博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法律规定,案涉货物在未运送到约定的地点(昆明官渡区众天路东聚五金机电精品市场E2-4号)之前,案涉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由于被告广杰公司行使留置权不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杰公司返还价值60万元38吨货物(如果不能返还赔偿原告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始至返还之日止或赔偿原告60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杰公司违法擅自扣留的案涉货物所产生的保管费等费用,与原告无关。案涉货物由瓦房店途径沈阳,再运往昆明,其实际发生的运费(23370元)应该由原告负担。由于原告没有将案涉货物及时交付给案外人博捷公司,该公司已与原告解除购销合同,其案涉货物原告需自己运回瓦房店,运费应由被告广杰公司负担。原告和被告广杰公司去回往返案涉货物运费互相抵顶。最后,被告周财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财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周财应按合同约定将案涉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案涉货物转交被告广杰公司运送是违约的。被告周财将货物转交给被告广杰公司后,并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当原告询问货物运输情况时,被告周财一直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本案原告和案外人博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解除,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与被告周财的违约责任分不开的。如果被告周财能够诚信做人、按约履行,也许就不会出现此次纠纷的。故被告周财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沈阳广杰物流有限公司在昆明铁路总公司官渡火车站货场内返还给原告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价值60万元38吨货物(后附明细),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沈阳广杰物流有限公司按货物价值60万元支付给原告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始至货物返还之日止(或赔偿原告60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周财对上述1、2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沈阳广杰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周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仕平人民陪审员 关晓娜人民陪审员 马李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晓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