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曾尤坤、金沙县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曾尤坤,金沙县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33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军,男,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尤坤,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金沙县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太极社区(俊杰公司内),注册号:522424000215387。法定代表人:熊朝贵,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伦进,男,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曾尤坤、金沙县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运输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曾尤坤,被告利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伦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尤坤偿还原告垫付款90000元;2、被告曾尤坤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当月欠款额10%的违约金9000元;3、被告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欠款额1‰向原告计付滞纳金;4、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对被告曾尤坤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其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称为用户;另一类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称为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垫付款项归还原告,如逾期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原告则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的服务费。被告曾尤坤即为本案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①2016年11月22日,在商户王光亮处垫付消费款30737.70元;②2016年11月25日,在商户王兴龙处垫付消费款26028.68元、在商户李伟处垫付消费款30737.73元、在商户李莉处垫付消费款2495.93元。以上消费款原告垫付后,被告曾尤坤拒不归还,被告利达运输公司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曾尤坤辩称:该90000元借款应当由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偿还。利达运输公司为了用款,借用我的名义办理垫付宝会员,并用其车辆作抵押担保,原告是用利达运输公司车辆的使用价值核定的借款额度,共用3辆车每辆核定30000元共授信90000元的使用额度办理的会员,该会员在原告平台上即有90000元的使用额度。利达运输公司还使用了其他很多人的名义通过垫付宝平台用款达784000元,利息一直由利达运输公司支付并通过我每月转给原告。我在原告处给他们办理会员及会员交易有130000元左右的提成原告未兑现。我于2016年9月离开俊杰公司后,利达运输公司(是俊杰公司的子公司)仍欠我在垫付宝的款项90000元未归还,2016年11月11日,利达运输公司会计谢强惠向我出具一张欠垫付宝借款80000元的欠条,并说明未还清钱由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即使该我承担责任,应当只承担10000元的责任,利息由利达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利达运输公司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通过向商户收取服务费的名义实际扣取了一个的利息。借贷金额由原告提供向商户的汇款凭证核实,而不能用原告提供的系统生成数据证实。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综合计算不能超过月利率2%的范围。因被告与商户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原告未对交易事项予以核实,原告与被告曾尤坤签订的相关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预告扣除利息的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利达运输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垫富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曾尤坤在垫付宝平台的交易记录,曾尤坤与王光亮、王兴龙、李伟、李莉的交易记录,垫付宝欠款明细表,垫付宝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尤坤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曾尤坤欠原告90000.04元未偿还,应按欠款总额10%交纳当月违约金9000元,并按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及赔偿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承诺函(LS4、LS4-1)6份。拟证明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将承诺函中所述经营车辆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款项抵偿债务。经质证,被告曾尤坤、利达运输公司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被告曾尤坤对垫付宝交易协议有异议。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对领用合约的真实性有异议,合约上法定代表人签名系能朝贵,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熊朝贵;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向相关商户支付款项的凭证。被告曾尤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收款单。拟证明在利达运输公司期间,利达运输公司会计谢强惠收到其转给的会员借款784000元,其中包含了本案涉案款项90000元,实际这些会员借款均是利达运输公司办理的垫付宝会员借款,且均是利达运输公司在使用。2、欠条。拟证明利达运输公司会计谢强惠出具欠其垫付宝借款80000元,并约定在还清前由利达运输公司支付利息。经质证,原告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由利达运输公司确定,如真实只能证明曾尤坤与利达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另外一个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款项均在2016年11月形成,并非在该两组证据形成之前,第1组证据中的款项系利达运输公司通过曾尤坤向融资公司融资的款项,已汇入曾尤坤个人账户由其偿还融资公司。被告利达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尤坤、利达运输公司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印证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曾尤坤提供的证据,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告垫富宝公司(甲方)与被告曾尤坤(乙方)在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外签订了编号:垫000038724/黔毕节2050001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垫富宝公司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为会员,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授信规则,在甲方处获取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和甲方达成的其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乙方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追偿费等),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6年5月19日、6月10日,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向原告垫富宝公司分别出具了六份编号为垫000038724/黔毕节20500012《承诺函(LS4)》,每份《承诺函》均载明:自愿为曾尤坤在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保证,每份承诺函最高额度为30000元。原告垫富宝公司提交的被告曾尤坤在垫付宝网站账户的交易记录显示:账单日是每月19日,还款日是每月27日。2016年11月22日,曾尤坤有七笔支出金额合计30737.70元,交易对方为王光亮。2016年11月25日,曾尤坤有四笔支出金额合计26028.68元,交易对方为王兴龙;有五笔支出金额合计30737.73元,交易对方为李伟;有一笔支出金额2495.93元,交易对方为李莉。操作人均为曾尤坤,类型均为垫付宝交易。原告垫富宝公司提交的王光亮、王兴龙、李伟、李莉垫付宝账户信息显示:2016年11月22日,王光亮有七笔收入金额合计30737.70元;2016年11月25日,王兴龙有四笔收入金额合计26028.68元、李伟有五笔收入金额合计30737.73元、李莉有一笔收入金额2495.93元。交易对方均为曾尤坤,类型均为垫付宝交易。原告垫富宝公司替被告曾尤坤垫付的上述交易款项共计90000元,被告曾尤坤认为系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借用其名义借款,实际使用及支付利息均系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应由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曾尤坤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垫富宝公司为被告曾尤坤支付垫付款项90000元后,被告曾尤坤未能如约归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理应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而被告利达运输公司自愿为原告垫富宝公司给被告曾尤坤在垫付宝网站平台上的垫付款承诺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的保证,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提供的最高额度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被告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承诺函,其实质是民间借贷合同,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予以调整,原告垫富宝公司请求支付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欠款日即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垫富宝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尤坤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借用其名义借款,实际使用及支付利息均系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应由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偿还的意见。经查,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曾尤坤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后,在垫付宝网站平台上进行交易消费的是曾尤坤,垫富宝公司代为支付垫付款项的对象亦是曾尤坤,而非被告利达运输公司,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曾尤坤。即使曾尤坤向垫富宝公司借款的目的是给利达运输公司使用,但并不能因此否认曾尤坤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垫富宝公司签订垫付宝领用合同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曾尤坤应承担偿还本案欠款的责任。故对被告曾尤坤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利达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已通过向商户收取服务费的名义实际扣取了一个的利息,被告与商户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与被告曾尤坤签订的相关合同属无效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预告扣除利息的非法目的,利达运输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只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利达运输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尤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9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支付原告至垫付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金沙县利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提供的最高额度金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曾尤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骆礼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燕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