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执恢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丕滨、孙全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丕滨,孙全喜,黄爱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23执恢25号申请执行人:陈丕滨,男,1965年6月7日出生,住东平县。被执行人:孙全喜,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汶上县。被执行人:黄爱敏,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东平县。陈丕滨申请执行孙全喜、黄爱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26日作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孙全喜、黄爱敏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09年10月24日以(2009)东执字第617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丕滨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于2017年5月26日扣划被执行人黄爱梅银行存款1707元。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于2017年6月5日向东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经向申请执行人调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8)东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庆超审 判 员 何振玉代理审判员 邹春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