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宝国与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国,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787号原告:韩宝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龙,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铁城区黄庄镇上历山村。法定代表人:廉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宝国与被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龙,被告刘胜军,被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媛、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9-10月拖欠工资款11200.00元(2800元*2月*2倍)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1月份至2016年10月份节假日工资款74422.00元3、给付住院医疗费4616.70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2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2年12月份至2016年10月份,在被告单位的外包队做钢包修理工作。工作地点在宽城兆丰钢铁公司(被告承包的工程),每月工资为2800.00元。当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大约于2014年补签了一份所谓劳动合同,但签完后被告也未将应该给我的那份合同给我,且当时被告也未释明其劳动合同的条款及相关内容,也未让细看就说签字就完事。我在被告单位外包队工作四年多的时间,被告从未补发给过节假日工资。期间的节假日及工资共应为74422.00元(293天*127元*2倍)。同时被告始终未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我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另外,我于2014、2016年曾两次因病住院,而被告也未给我报销其医疗费(两次住院剩余医疗费4616.700元)。于2016年10月份被告以调我去山东公司为由,变相欲辞退我及韩宝林。为此,被告不准我等再去原外包队处工作,所以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为此,我于2016年10月20日向宽城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宽城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日以《宽劳人裁字【2017】第005号仲裁》裁决。被告不服其裁决,遂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其仲裁申请,承德中级人民法院以社会保险费不是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裁定撤消了该案仲裁裁决书,被告知在十五日之内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韩宝国违法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原告韩宝国在2016年11月1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时,并没有主张要求解除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在本次诉讼中直接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前置之规定。其次,原告韩宝国在诉讼中要求我公司给付2016年9、10月拖欠工资的二倍,没有事实依据,且在仲裁时请求中并未主张拖欠工资的二倍,违反仲裁前置原则。2、我公司严格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韩宝国要求我公司给付住院医疗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八条:参保人���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告韩宝国没有证据证实其住院医疗费符合上述条件,因此,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其医疗费。4、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相反原告韩宝国没有在提前一个月向单位提出离职申请,自动离职,还应该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为,被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包了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中间罐业务。原告韩宝国于2012年11月开始到被告处务工,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原告韩宝国与被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建立。2016年11月1日,原告韩宝国以被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被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宝国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12年11月至2016年11月,其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即4个月*2800.00元/月)。原告韩宝国在被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处务工期间,被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韩宝国缴纳务工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企业应缴部分),但个人应缴部分应由原告韩宝国承担。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被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为原告韩宝国补缴时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单位应缴部分)。被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韩宝国2016年9月至10月工资合计409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3号令)第七条之规定,被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将工资支付给申请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故本院对原告韩宝国要求被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持。原告韩宝国要求被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佘勇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韩宝国此项诉求证据不足,不能的得到支持。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宝国与被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11月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宝国工资4097.00元。三、被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宝国经济补偿金11200.00元。四、驳回原告韩宝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莱芜市创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玄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苏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