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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铭董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哲轩纺织品有限公司、陆秋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铭董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哲轩纺织品有限公司,陆秋萍,包卓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742号原告:绍兴市铭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汤公路***号*幢*层201车间。法定代表人:董国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业,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梅,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绍兴柯桥哲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幢****室。法定代表人:包卓俊。被告:陆秋萍,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卓俊,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市铭董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柯桥哲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轩公司)、陆秋萍、包卓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哲轩公司、包卓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被告哲轩公司、包卓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业、被告陆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哲轩公司、包卓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哲轩公司系一人公司,2016年12月1日之前的股东为被告陆秋萍,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股东为被告包卓俊,被告陆秋萍、包卓俊原是夫妻,在2012年6月1日结婚,2014年12月26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由双方各承担50%。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在被告陆秋萍与被告包卓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包卓俊以被告哲轩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布匹,货款合计2536591.69元,除支付过878239.38元外,于2015年3月24日经结算尚欠1658352.31元,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将被告包卓俊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又于2016年9月21日追加被告陆秋萍为共同被告,但在2016年12月22日开庭时,被告陆秋萍向法院提交应诉资料,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哲轩公司,故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哲轩公司支付货款1658352.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的逾期利息;2、被告陆秋萍、包卓俊对被告哲轩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哲轩公司、包卓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被告陆秋萍到庭答辩称:被告哲轩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4日,在2011年11月4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其公司形式为被告陆秋萍、包卓俊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9日被告包卓俊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陆秋萍,2016年12月1日被告陆秋萍又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包卓俊,目前被告哲轩公司是被告包卓俊为投资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的债权产生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此时被告哲轩公司并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陈述被告包卓俊以被告哲轩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253万多元的布匹,被告陆秋萍对此不清楚,据被告陆秋萍了解,原告与被告哲轩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布匹交易,但款项已经结清;被告陆秋萍已不是被告哲轩公司的股东,且本案的债务系被告哲轩公司的债务,并不是被告陆秋萍、包卓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陆秋萍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陆秋萍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哲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二份,用以证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哲轩公司的股东系被告陆秋萍,且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1日后其股东才变更为被告包卓俊,且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证据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秋萍、包卓俊于2012年6月1日结婚,2014年12月26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各承担50%的事实;证据3、对账单及欠条各一份,由被告包卓俊签字并按指印,用以证明在被告陆秋萍、包卓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包卓俊以被告哲轩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共计2536591.69元,已付款878239.39元,经2015年3月24日结算,尚欠1658352.31元的事实;证据4、起诉状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追加被告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将被告陆秋萍、包卓俊列为被告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5、被告陆秋萍曾向原告提交的应诉材料复印件及法院准许原告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为涉案买卖交易的相对人不是被告包卓俊,应是被告哲轩公司,且原告撤回起诉获得法院准许的事实;证据6、原告在本案庭审前一天拍摄的照片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被告已经不再经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秋萍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不完整的被告哲轩公司变更登记记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讼争债务系被告哲轩公司债务,并非被告陆秋萍、包卓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因被告包卓俊未出庭,故无法确认系被告包卓俊所签,且从对账单的出具时间来看,被告陆秋萍、包卓俊已经协议离婚,当时被告哲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并非被告包卓俊,对被告哲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哲轩公司发生了80多万的业务往来,且款项已结清;对证据6有异议,公司是否经营不能以照片进行确认。被告陆秋萍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7、被告哲轩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哲轩公司由被告陆秋萍、包卓俊于2011年11月4日共同出资成立,成立时被告陆秋萍、包卓俊没有结婚,2016年1月19日之后公司发生变更的事实。对于被告陆秋萍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哲轩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包卓俊前,被告陆秋萍仍是被告哲轩公司的投资人,且变更投资人时原告与被告哲轩公司交易早已发生2年之久。被告哲轩公司、包卓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哲轩公司、包卓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系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陆秋萍亦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陆秋萍、包卓俊曾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3有被告包卓俊的签名,被告包卓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提出异议,且被告陆秋萍亦未对该签名予以明确否认,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5系(2016)浙0603民初8084号一案的诉讼材料,且该案原告已撤回起诉,本院未就该案讼争事实进行评判和认定,故证据4、5与本案讼争案件事实无关联性;证据6系原告单方拍摄,被告陆秋萍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7亦系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哲轩公司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布匹交易买卖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哲轩公司供应各类布匹,后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进行对账,时任被告哲轩公司股东被告包卓俊在对账单及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哲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58352.31元,并承诺上述欠款在当年过年结清,但至今被告哲轩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欠款,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哲轩公司原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4日,在2016年1月19日其投资人由被告陆秋萍、包卓俊二人变更为被告陆秋萍一人,故其公司形式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陆秋萍又于2016年12月1日将其所有的被告哲轩公司全部股权及投资比例全部转让给被告包卓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哲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能够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应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哲轩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哲轩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陆秋萍抗辩称被告包卓俊所签的对账单及欠条并不能约束被告哲轩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包卓俊当时虽并非被告哲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哲轩公司的股东之一,且该公司仅有的另一位股东即被告陆秋萍与被告包卓俊又曾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包卓俊有权代表被告哲轩公司对外确认债务,被告哲轩公司理应对被告包卓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欠条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本案讼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债务系被告哲轩公司对外进行商事交易中所产生之债务,并非被告陆秋萍与被告包卓俊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产生的债���,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陆秋萍曾为被告哲轩公司的一人股东为由要求被告陆秋萍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陆秋萍现并非被告哲轩公司的股东,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包卓俊现为被告哲轩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及股东,原告亦在庭审中主张若认定被告包卓俊为被告哲轩公司的唯一股东,则以此要求被告包卓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被告包卓俊亦未出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哲轩公司财产的事实,故被告包卓俊理应对被告哲轩公司在本案中的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本案讼争债务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被告包卓俊在欠条中承诺讼争欠款在2015年当年过年结清,但该“过年”的表述并非明确特指为2015年年底,根据通常理解,该“过年”应指2015年农历除夕之前,而2015年农历除夕为公历2016年2月7日,故本案讼争欠款的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2月8日起算,本院据此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予以调整。被告哲轩公司、包卓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哲轩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市铭董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658352.3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包卓俊对被告绍兴柯桥哲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市铭董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绍兴柯桥哲轩纺织品有限公司、包卓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5元,由被告绍兴柯桥哲轩纺织品有限公司、包卓俊共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员俞海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