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燕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601号原告:张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殷林杰。被告:张波。原告张燕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暂计3000元(从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按年息1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张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截止2015年8月27日,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6月27日借条签署后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交易明细,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债权人违约引起诉讼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0元借款,后在转账凭证下张波签字确认于同日收到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期满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借条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照本地交易习惯应理解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按年息16%计算)未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标准,有利于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燕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息1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焱燚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