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双益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双益物流有限公司,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197号原告:上海双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杨会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凯平,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法定代表人:王福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锋,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双益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会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双益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8,100元及利息损失(以158,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合作至2012年,双方签订多份运输合同,均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运货物,货到后,经收货人确认货物完好无损,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三个月支付。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运输明细单,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运输费用共计238,1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80,000元运费,故被告尚拖欠原告运费158,1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88,100元。被告辩称:确实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也已经送货,被告对账后分别于2013年2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50,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仅欠原告88,100元。但原告诉请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至2012年间,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数份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货到后,经收货人确认货物完好无损,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三个月支付运输费。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运输明细单,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运输费用共计238,1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50,000元,合计150,000元。后原告通过短信、电话、实地催讨等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款及配偶催款。本案起诉前,原告已经开具并向被告送达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开具138,100元发票,但被告拒绝接收。原告又于2017年7月5日根据被告的最新纳税信息重新开具138,10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运输合同》、对账单、短信记录、被告法定代表人居住照片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配偶的车辆照片、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运输义务,且依约开具并向被告发送发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运输费,被告抗辩原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事实依据,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抗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且被告税号变更。鉴于被告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且对原告开具的发票不予接收,造成原告实际无法将发票送达被告的后果,该行为应认定为因被告原因致使条件不能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亦根据被告的最新纳税信息重新开具发票。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双益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人民币88,100元。如果被告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2元,由被告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