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于洋与大连睿航工贸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大连睿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2026号原告于洋委托代理人王忠鑫、程晓巍,大连西岗农民工法律服务站法律服务者。被告大连睿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海防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宦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龄原告于洋与被告大连睿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航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委托代理人程晓巍,被告大连睿航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6月5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原告从事现场负责人职位,终止劳动合同前工资为6000元每月。原告工作到2016年9月14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离开被告处。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终止劳动关系手续。被告还拖欠原告2016年8月工资4000元没有发放给原告。被告擅自将原告加入到大船集团黑名单,导致原告现在无法在新的单位参与工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后原告申请仲裁,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的仲裁请求,裁定不予受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被告睿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符合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合同于2018年1月12日终止,尚未到期。另外,原告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系自动离职,自2016年9月15日起不在来我单位上班。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6月5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于2008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管工岗位,工资为3000元/月,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后经两次续签,劳动期限延至2018年1月12日。2010年起原告为现场负责人,工资为6000元/月,原告工作至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15日起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2017年4月13日,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7】第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工资条;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提起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已经于2016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即使被告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佩人民陪审员 许艳红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