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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伟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24执异17号案外人:张伟,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保全人:王爱文,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倴城镇祥和胡同**排*号。申请保全人:张翠红,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倴城镇祥和胡同**排*号。被保全人:唐山远鸿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宋道口镇王土村南。法定代表人:张贵滨,该公司经理。被保全人:张贵滨,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坨里镇张庄村**号。被保全人:张艳秋,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坨里镇张庄村**号。被保全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住所地:滦南县南大街。负责人:赵江涛,该行行长。滦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保全人王爱文、张翠红与被保全人唐山远鸿饲料有限公司、张贵滨、张艳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诉前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张伟于2017年7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伟称,2017年6月11日,案外人与张贵滨、张艳秋就滦南县倴城镇罗城小区增11栋1号房产达成协议,双方在律师起草的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协议约定:张贵滨、张艳秋将滦南县倴城镇罗城小区增11栋1号房产作价46万元,用于抵顶拖欠案外人的欠款,并将房产手续及房屋交付案外人,且案外人已经入住,因该房产上设定了银行抵押,故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房产因申请保全人王爱文、张翠红与被保全人唐山远鸿饲料有限公司、张贵滨、张艳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滦南县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认为该房产已经属于案外人,法院查封滦南县倴城镇罗城小区增11栋1号房产的行为是不恰当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案外人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申请保全人王爱文、张翠红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17)冀0224财保54号民事裁定书,部分裁定内容如下:裁定查封被保全人张贵滨名下位于滦南县××小区××房产;2017年6月21日,本院将被保全人张贵滨名下位于滦南县××小区××房产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另查明,该涉案房屋设定了银行抵押,设定日期为2016年3月7日,约定期限为10年;案外人张伟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与被保全人张贵滨、张艳秋签订的《协议书》,欲证实涉案房屋已归案外人所有,与被保全人张贵滨、张艳秋无关。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已交付并入住未提供依据。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张伟的证明材料及保全卷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冀0224财保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保全人张贵滨名下位于滦南县××小区××房产查封,案外人张伟得知法院将该楼房查封后,以该楼房已由被保全人张贵滨、张艳秋卖给自己为由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案外人张伟提交的证据,其与被保全人张贵滨、张艳秋签订《协议书》前,该涉案房屋已设定银行抵押,因此涉案房屋涉及第三方利益,非《协议书》上第二条所讲“涉案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均无纠纷”,因此,本院不能确认案外人张伟与被保全人张贵滨、张艳秋所签《协议书》的效力;因涉案房屋未办理转移登记,则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认定为未转移,本院不能确定案外人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案外人张伟以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依据申请保全人的申请作出(2017)冀0224财保54号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张伟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伟要求解除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财保54号民事裁定书对滦南县罗城小区增11-1号房产查封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宇江审判员  贾会生审判员  郑振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林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